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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共犯问题辨析

  

  从刑法《解释》的文意来看,“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行为的危害后果在于导致被害人死亡,而逃避法律追究只是逃逸的目的,而非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持有积极的态度,所以行为人主观上一般应为过失。如前文所述,逃逸后的行为不应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刑法》明文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引发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然而,实施违章行为的是驾驶员,造成交通事故的也是驾驶员,并非解释中提到的“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而逃逸行为只是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在上述四类人员没有实施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罪行为的基础上,仅此单独的事后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


  

  2.“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与肇事者之间不具有共同注意义务。即使将上述人员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人死亡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共犯认定,按照过失共犯理论,也要求上述人员应当与肇事者之间具有共同的注意义务。上述四类人员与交通事故可能具有某些联系,如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可能会因用工关系、车辆所有权关系而与事故的处理、赔偿方面与驾驶员共同承担民事连带责任;而乘车人可能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而影响到自身的利益。这也是司法解释将该四类人员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而未将同样可能有教唆逃逸行为的驾驶员家属、路人等其他人也作为共犯的原因。虽然存在这些联系,但笔者认为,这些联系及连带责任只是涉及到交通肇事罪成立后的民事责任,并非发生在事故前或事故中,与驾驶员违章行为造成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这些事后的关系也不是上述人员与驾驶员之间在交通肇事罪中形成具有救助被害人共同注意义务的基础。


  

  刑法上注意义务的来源有法律规定的义务、基于先前行为而产生的义务及因职务产生的义务。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从法条上看,交通事故发生后,具有救助义务的只有车辆驾驶员本人,乘车人与路人的性质一样,只具有协助的义务,但这种协助义务只是道德上的义务,而非法定义务。其次,从先前行为引发的义务来看,驾驶车辆的只有驾驶员一人,实施先前违章行为并引发交通事故的肇事人也只是驾驶员一人,上述四类人员并非肇事者,也未参与肇事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存在引发义务的先前行为。再次,即使上述四类人员与驾驶员之间存在业务监督管理等职务关系,但其职务上的义务只是对驾驶员的业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于交通事故的救助则不属于职务上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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