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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共犯问题辨析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孙军工法官认为:“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解释》5条),主要是考虑到:第一,车辆驾驶人员肇事引发交通事故虽是过失的,但在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却是故意的。尽管前后在主观方面发生变化,有所不同,但刑法未因此对故意逃逸的行为单独定罪,而是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以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一罪论处。第二,指使者虽未帮助或教唆实施肇事行为,但在明知肇事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仍指使、教唆肇事人实施逃逸行为。最终,肇事行为与共同逃逸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指使者和肇事者对肇事后的逃逸具有共同的故意,故指使者应与肇事者共同对这一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且只能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1]


  

  对此,笔者认为,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与肇事者之间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共犯。


  

  1.上述意见不符合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孙军工法官认为行为人引发交通事故是过失的,但逃逸行为是故意的,前后主观方面发生了变化。笔者认为,其混淆了主观罪过的概念,将过失犯罪中对于注意义务违反的故意等同于对危害后果的所持的态度。在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对于其实施的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都是故意的,但对于该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却是“希望不”发生的、非故意的。肇事后逃逸行为作为单纯的行为来说,是行为人故意实施的,但是作为犯罪构成主观要件来认定,必须将行为与相对应的危害后果结合起来考量,区别对待。


  

  肇事后逃逸可能造成两个危害后果,一是逃避法律追究,二是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如果将肇事后逃逸行为侵犯的法益仅认定为“逃避法律追究”,则上述人员的主观方面应为直接故意,积极地通过逃逸行为希望达到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但是我国现行《刑法》未对犯罪后故意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单独设立罪名,上述人员的教唆逃逸行为也尚不构成窝藏、包庇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上述四类人员的行为不属于故意犯罪。同时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侵害的客体为公共安全,而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是故意行为,侵害客体为司法秩序。行为人在主观、客体方面均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当然也不能为追求对行为人处罚而将单独的逃逸行为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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