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共犯问题辨析
刘源;杨诚
【摘要】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为过失犯罪,且不存在共同犯罪,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突破了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传统理论,认为交通肇事罪存在共犯。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因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不应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且肇事者与他们之间也不具有共同注意义务,因此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共犯。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认定为妥,在对被强令违章驾驶的驾驶员的处理上,建议引入期待可能性理论。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共同犯罪;辨析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第7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上述两条款,特别是《解释》第5条中明确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的情形,突破了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只存在于故意犯罪,无论对现行刑法条文及刑法理论均产生了极大的冲击,笔者认为《解释》上述两条中特殊主体的行为均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共犯。
一、关于“指使肇事人逃逸”行为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