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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版权中的作者和二次获酬权

  

  1993年9月27日《卫星和有线电视法令》建立起了与租赁法令相似的在其题述领域内适用的作者和合理报酬的规定。


  

  1993年10月29日《保护期法令》建立起了欧共体内最高的保护标准,作者权利保护期为作者终身加死后70年,表演者和制片人的权利是完成、录制和发表后50年。而且作者终身加死后70年是指下列人中最后一个去世那年算起的第70年:第一导演、剧本作者、台词作者、专门为该电影作曲的作曲者。


  

  可以看出,情况是相当复杂的,以权利保护期为例,在一体化之前,欧盟国家的保护期一般为作者终身加死后50年,只有德国和西班牙分别是70年和60年,《保护期法令》实际上将成员国里面的上限强加给了所有成员国,这点是否合适到现在都不断有争论。《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是50年,而欧盟这样做的原因更多是出于无奈,“剥夺德国版权拥有者的20年的有价值的保护期同授予一个对版权工业的额外保护实现最高水平的一体化和遵守国内制度相比较更加困难[5]”,说的直白点,就是得罪德国的版权拥有者比起让所有欧盟的版权拥有者皆大欢喜,对政客而言困难得多。


  

  所谓“作者权”的一个重要根源也在于此,由于作者(导演、编剧等)相对制作人在合同上被视为弱者一方,政客出于选票考虑,都愿意讨好弱势,法官们判决都越来越倾向弱势一方,从而促成了作者权的产生和发展[6]。


  

  (三)什么是“作者权”


  

  作者权是指“那些有别于薪水的、涉及到金钱的利益[7]”,包括平等报酬权(二次获酬权)、特许权和由于作品被严重歪曲或者电影非常成功而再次请求报酬的权利。


  

  其中的平等报酬权(二次获酬权)可能存在于下列对作品的使用方式:1、电影院的反映,2、翻录,3、录像出租,4、录像出借,5、录像出售,6、电视广播,7、有线电视转播,8、公开表演,9、私人复制,10、教学使用,11、“数字化”权利。注意以上列出的只是可能主张权利的领域,而实际上欧盟各国在这方面的规定是各不相同的,比如英国和爱尔兰,由于制片人的强烈反对,法律规定的平等报酬权仅存在于影片出租,报酬数额由双方协商约定,或由获得报酬的人提出要求,由版权法庭确定或更改。而法国的情况请参见@依忉依叨的博文,不再赘述。


  

  另外一个值得注意的是德国版权法没有规定作者有按比例获酬的权利,但是作品取得成功时,可根据“畅销作品条款”请求额外付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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