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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版权中的作者和二次获酬权

  

  (1)英国


  

  英国在1911年法案下是将电影作为摄影作品(一影像序列)或者戏剧性作品保护的,当作为一影像序列保护时,底片的第一所有者也就是制片人被认为是作者,当作为戏剧性作品保护时,由于制片人和电影主要制作者之间往往是委托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因此版权权利人仍然是制片人或者制片公司,对制作有贡献的人,包括导演也包括剧本作者、独立制片人,都可以要求取得合作作者身份权。根据英国现行法律规定,1957年之前电影的作者和版权第一所有者的确定仍遵从1911年法案的规定。


  

  1956年法案,电影已经从摄影作品和戏剧性作品脱离开来,保护对象是“电影片”,并明确规定,电影片的作者是“作出拍摄电影安排”的人,即制片人。


  

  1988年法案,延续了制片人是电影作者的规定,但导演被赋予精神权利(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


  

  (2)法国


  

  1957年3月11日《文学与艺术财产法》之前法国有一个趋势,将制片人视为电影作品的惟一作者,并在Mascarade及随后的一系列案件里,法庭做出了多个有利于制片人的判决,并且在1957年之前,没有关于二次获酬也就是“平等报酬”的规定。


  

  关于1957年法案和1985年修正案之后的情况,@依忉依叨的博文有更生动的描述[2],这里不再赘述,只提一点比较有意思的地方,那就是导演在影片中的地位在历史上有着有趣的曲线变化,意大利1941年法律和法国1957年法律规定的电影合作作者名单中,导演被排在最后,而编剧被排在了第一位,“在20世纪50年代,影片通常是以编剧的名字,或是主要演员或制片人的名字而引人注目,而现在,则是以导演的名字引人注目”[3]。受法国影响的有比利时、西班牙、葡萄牙的立法。


  

  (3)德国


  

  1965年法案之前,一些早期的案例法将制片人视为影片版权的第一所有者。1965年法案建立了将版权授予制片人的设想,规定了任何一个参加电影制作的人都被认为是已经将电影中的专有性开发权授予了制片人,制片人还被授予了电影邻接权中保护作品完整的特殊精神权利[4]。


  

  (二)欧洲版权法一体化(1992年11月19日《租赁法令》)之后


  

  1992年11月19日《租赁法令》规定了电影的第一导演为电影的作者或作者之一,欧共体成员国可以自由规定其他合作作者,同时,即使租赁权已经或被推断为转让给电影制片人,作者和表演者仍然有要求基于租赁的合理报酬的权利,法令还规定了成员国贯彻实施的最后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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