偏颇的正义
——对“李启铭案”的另一种解读
宋东;邓云成
【摘要】在由河北大学校园车祸所引发的“李启铭案”中,肇事人李启铭的一句“我爸是李刚”深深地触动着整个中国社会的神经。经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的一审判决使结局明朗,伴随刑法学界的支持声音,给人以一个“公正判决”印象。但是,通过对整个案件过程的梳理,在对可能适用的罪名相关理论进行对比及其适用的再思考后,结合在审判过程出现的李刚央视大哭、判三缓三的网上传言和“自我审查”的影响等事件,对“李启铭案”给出了另一种解读。
【关键词】李启铭案;醉酒驾车;言论“沉寂化”;自我审查
【全文】
补题记:刚检索了一下,本文和北京某大学教授《李启铭醉酒驾驶致人死伤案之我见》观点相异,却与《李启铭醉驾案的交通肇事罪定性质疑》以及一篇学位论文立场相同,都采用法解释学对于定罪提出了质疑。但为什么可能法官明知是错判(前提是假设其判错了),而却还这样判的原因,却没有提出任何解释或论证。而这正是本文的一大突破,试图用跨学科的知识解释法官为何“明知故犯”以及人们如何很正当地接受这个错判结果的。
2011年1月30日,备受社会关注的李刚之子李启铭醉酒驾车案有了一审判决。一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李启铭有期徒刑六年。在最有可能适用的两个罪名[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与“交通肇事”之间,一审法院最终选择了后者。由于这个案件的特殊性——被告人与受害人的“悬殊”身份,且又牵涉到“官二代”问题,从而使得本案受到社会大众的高度关注。此外,因为本案还牵涉到诸如“醉酒驾车”、“肇事逃逸”、“校园安全”、“司法公正”等社会热点问题,所以更易受社会舆论“审视”。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官、法院乃至整个司法又一次面临以网民为主的公众的考验。
一、交通肇事罪vs.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属于刑法分则第二大类罪名“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保护法益,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以及公共生活的安宁。据此,危害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以及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的行为。”{1}既然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归属于同一“类罪”,那它们侵害的法益是相同的。然而,从具体的条文中很容易看出它们间的法定刑差异很大,因此需要对两者作进一步区分。首先,从概念上看,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又分为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1}。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1}其次,从构成要件上看,客观要件方面:(1)、危害行为不同。交通肇事罪要求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是要求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危险方法的行为。此处的“相当”主要指性质相当。(2)、所要求的危害结果不同。交通肇事罪要求“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则有不同的要求。如果是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不要求有现实的“严重后果”。如果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要求有“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主观要件方面: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最关键的区别在于,前者的责任形式只能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的交通事故,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1}。后者的责任形式既包括过失,也包括故意。总之,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虽说同属“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类罪名,但二者有很大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