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修订
针对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二大缺陷,笔者认为,在取保候审方面应着重解决以下问题:(一)修订完善取保候审的条件。一是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关于取保候审的条件,世界各国普遍采用法定主义为主,酌定主义为辅的立法例,我国可以借鉴这一世界通例,结合刑事诉讼法具体情况,在立法中对准许取保候审或不准许取保候审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又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赋予司法机关若干自由裁量权,以实现一般公正和个别公正的统一;二是明确规定保证金的限额和收取方法。由于取保候审毕竟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收取保证金又涉及公民的财产权和当事人家属的生活保障等问题,因而究竟应当收取多少,应由立法作出规定,而不宜完全放手让执法机关去自由裁量。立法上至少应规定保证金的下限及上限,以限制执法机关随意收取高额保证金,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以防止执法机关随意收取或不收取保证金,导致取保候审流于形式。
(二)修订完善取保候审的决定权
取保候审的批准权和决定权按公诉和自诉的类别统一由检察院和法院行使。针对目前取保候审多头决定现状,为尽量减少各个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对适用条件理解出现的偏差以及有利于法律监督,防止司法腐败,仅赋予检察院、法院的批准权和决定权实属必要。在公诉案件中,公安机关接到有关人员取保候审的申请后,认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将有关材料移送检察院审查批准。检察院认为符合的,应当作出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如果检察院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向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如果公安机关认为不符合取保候审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检察机关提出,检察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在自诉案件中,法院有权决定是否对被告人进行取保候审。
(三)修订完善取保候审的监管权
由于我国政府基层组织机构健全,派出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置普遍、机构健全。应建立健全在派出所负责指导基础上,依附于村镇、街道委员会的,以村镇、街道委员会的治保主任为主,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单位、学校、亲友参加的帮教组织。建立这种专职人员与非专职人员相结合的帮教组织,既可以解决警力不足的问题,又能发挥社区的作用。帮教组织负责帮助和监督被取保候审人遵守取保候审规定,防止被取保候审人脱管失控或外逃,帮教组织可以要求被取保候审人定期汇报思想和行踪,及时掌握被取保候审人的情况,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取保候审人的表现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