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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缺陷及修订

试论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缺陷及修订


胡贤生;杨庆华;宋兵


【关键词】取保候审;决定权;监督权
【全文】
  

  取保候审是指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被刑事追诉而又未被刑事羁押之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原证人或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以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作为强制措施的一种,与拘留、逮捕相比,取保候审是一种处罚较为轻微的强制措施。但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很好的发挥这一制度的作用,本人拟就目前司法实践的现状进行探讨,以期对进一步促进我国的司法公正与司法文明有所裨益。


  

  一、当前取保候审制度的缺陷:


  

  (一)法律规定存在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一是取保候审适用范围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中关于“社会危险性”的规定不明确,不具体,可操作性差,给予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执行起来难免有偏差;二是未规定保证金的限额和收取方法。《刑事诉讼法》第53条只笼统地规定了“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但既未规定收取保证金的上限与下限,也未规定保证金的收取方法,具体收多少和如何收取,便完全由执法机关自行决定;三是决策机构众多,重复取保时常出现。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检察、法院均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但却在程序上没有规定对被取保人在各个诉讼环节如何分工配合、协同一致,以至于在实践中有公安取保后,检察、法院重新取保的,也有公安取保后,检察不办手续而法院重新取保或者检察重新取保而法院不办手续的。这就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的被取保一次,而有的却被取保二次,甚至三次,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二)付诸实施存在的缺陷: 主要表现在一是执行机关无力执行,对被取保候审人缺少管理和约束。我国取保候审的执行是由县级公安机关所属的公安派出所民警具体承担。公安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承担着户籍管理、治安秩序的维护、刑事案件的调查、侦查工作的协助等多项职能,民警工作千头万绪,难以将取保候审的执行工作摆到重要的工作日程,由于执行机构不健全,而取保候审的执行任务完全由公安民警承担,公安民警的任务繁重,不可能对取保候审人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也没有警力对其进行管理,被取保候审人实际上处于无人管的状态;二是对取保候审的适用缺少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 在法理界,有人提出由检察机关监督,而有人提出由取保候审的决定单位自行监督等等众说纷纭,但在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的适用,由哪个机关进行监督,如何实行监督,违法取保候审如何纠正等,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目前取保候审适用的法律监督是一个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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