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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由目的可否反推出方法?

经由目的可否反推出方法?



——在“第七届全国法律方法论坛”上对陈忠林教授讲演的评议

谢晖


【关键词】目的;方法
【全文】
  

  在正式评议之前,首先我要对陈老师提出的一个问题作个校正。前两天我注意到陈老师在他的博客上,对贺卫方误解他的观点作了校正和反驳,今天我也想照猫画虎,对他误解我的观点作一个校正。他刚才说我上次和国滢、金钊在这里进行交流时谈到法学没有自己的方法,这个理解是错误的——它或许凸显了有理解,便无法克服误解的人类思维局限。去年在这里我确实提到过这个话题,但我是针对邓正来曾认为法学没有自己的方法,或者借用哲学的、或者借用经济学的、或者借用社会学的……方法——总之,就是没有自己的方法进行批评的。我在讲演中还特别提出法学肯定有自己的方法。这个方法是什么?一言以蔽之,那就是规范分析方法。我最近准备筹备一个刊物,初步拟名为《规范法学研究》。这个专门刊物争取在明年能面世。


  

  好了,言归正传。这是近两、三年来我和忠林教授之间第三次面对面的交流,也可谓是商谈式交流。和他的每次交流,都非常有收获。通过每次交流对他的观点都会有进一步的理解。通过他刚才的发言,我感觉他企图寻找的是一种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思路。不论是社会科学方法,还是法学方法,特别是司法适用法律的方法——一切方法的界定都要首先从确定目的或目标开始。严格说来,这很符合夏甄陶观点:人依照自觉目的而活动。但是,目的论和目标论是不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哲学上,是否目的问题能构成哲学,而目标问题构不成哲学?但无论如何,不论目的问题还是目标问题,都是构成我们心理的一种预期和事实。如果两者的这种区分和连接成立,我也不能通过讲演判定陈老师是否自觉地区分了这两个概念?或者对这两个概念只讲连接,混而用之?我在此权且假定陈老师是只讲连接和混用。如果这个假定没错,那么从这个角度来说,陈老师他是不是想通过确定目的的方法,来寻求或反推他所理解的方法?


  

  如果是这样,我就以为他就是想从根本上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比方说他提出的“三常”理论,他把它作为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如何验证司法裁判是可接受的、是公正性的一种超验标准,从而把目的作为一种超验标准。可见,他所讲的目的严格说来应当是他的“三常”理论。事实上,近年来在法律学术界,不管是国外的法律学术界还是国内的法律学术界,不少学者都在研究裁判的可接受性这个命题,我个人觉得,可接受理论事实上和陈老师所讲的问题是有一定勾连、并可以通约的。应当说,裁判可接受的前提就是要符合人们生活的“常识、常理、常情”——因为法律也不外乎“常理、常识和常情”,这应当是没有问题的。因此一般地说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前提就是要符合“常识、常理、常情”,这大体是可以理解的。所谓“三常”,事实上就是我们的生活事实。为什么江苏省姜堰市法院按照当地习俗来裁判彩礼纠纷案件就被两造所接受,而硬生生地按照法律规定来裁判相关案件,两造反而都不接受?或许当地习俗更符合“三常”。不过我要特别强调,对于这些习俗,事实上法律已经作了一定的授权,已经属于法律授权的范畴。从这个意义上讲运用习俗裁判的彩礼案件,既是一个合法性的裁判,也是契合事实的可接受性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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