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文虽牵涉到苗族的婚姻习惯法,但其论述重点是它与国家刑事法律的冲突,因此,需要结合本期刊出的另外一篇文章,阐述一下国家刑事法律和刑事习惯法的关系问题。如果说婚事和家事习惯在不同族群间很容易保持其持久的延续特征的话,那么,不同族群的刑事习惯法却最容易受到来自国家力量的强制干预。因为一个国家借助刑事法律处理的社会关系,往往牵涉到其社会秩序构造的核心领域,也牵涉到其核心利益。任由不同地方、不同族群各自为政地运用刑事习惯法,国家秩序不保之外,人权保护也殊难实施。周相卿等的文章所阐述的尽管不是苗族刑事习惯法与国家刑事法律的冲突问题,但也表明在苗族地区属于婚事习惯法的领域,国家法上却给予刑事的强制性调整,如“反抢婚”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冲突、“早婚”与奸淫幼女罪的冲突、离婚习惯与重婚罪的冲突等。由此引发的更进思考是:国家刑事法律的强行规定究竟要最大限度地保留不同族群私生活领域的自治权,还是要最大限度地改造不同族群私生活领域的“不当”自治?
尽管国家基于刑法调整对象的重要性,而对背反刑法规定的刑事习惯予以排斥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当国家刑法对人们习以为常的刑事习惯不闻不问时,反思国家刑事法律规定的合法性就有必要。本期刊出的另一篇文章:《民族自治地区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立法路径探索——从少数民族刑事习惯法中的“人命钱”、“眼泪钱”和“洗礼钱”导入》,则从另一视角阐述了国家刑事立法和民族地区的刑事习惯法保持适度相契的必要性。作者认为,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对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回避,并不符合在我国一些民族中长期存在的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事实。作者以瑶族、藏族、侗族等少数民族在刑事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机制——赔偿“人命钱”、“眼泪钱”、“洗礼钱”等为例,揭示了这些民族对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精神损失赔偿的额外关注,并基于此建议在国家刑事立法否定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背景下,给民族地区以刑事习惯法为据,做出变通规定。作者借民族习惯法中的刑事损害赔偿规定所做的相关建议和论述,事实上揭示并彰显了我国目前刑事立法中对受害人精神损失赔偿的阙如与公民交往行为事实的暌违,检讨了目前我国刑事立法在该领域存在的严重问题。作者尚是在校本科生,对相关问题能关注并论述到这个程度,值得嘉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