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从法条对两罪罪状的表述来看,非法拘禁罪的行为手段是“非法拘禁”,绑架罪的行为手段是“绑架”。虽然,刑法对非法拘禁罪的罪状表述中还包括了“其他方法”,但是该“其他方法”,显然是指非法拘禁罪的方法,不应认为包括绑架罪的方法;虽然刑法对绑架罪的罪状表述中还包括了“偷盗”,但从本质上讲,该“偷盗”仍属于“绑架”方法,因为对于婴幼儿不需要采用与对付成年人或其他未成年人类似的捆绑、麻醉或胁迫等手段,即可达到非法控制婴幼儿以作为人质的目的。因此,刑法条文表述中的“非法拘禁”和“绑架”,其含义应当是有所区别的,两者不应混用。
最后,从法定刑评价的相称性来讲,应当对绑架罪的绑架手段作严格解释,将其解释为行为人主观上企图以杀害、伤害被绑架者相威胁的可能危及被绑架者生命、健康安全的行为;相应地,对于非法拘禁罪的拘禁手段,则不能解释为包括以杀害、伤害被害人相威胁的目的。这是因为,法定刑是刑法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程度和对犯罪人的谴责程度的直接反映,法定刑越高,说明刑法对犯罪行为的谴责程度越严厉。同时,法定刑还反映出刑法对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评价,法定刑越高,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越大。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又是由犯罪的性质、情节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因素共同决定的。正如阮齐林教授所言,我国刑法对绑架罪规定极为严厉的法定刑,意味着必须严格解释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以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力求把绑架罪的范围限定在与立法者的评价相称的范围内。[16]因此,认为非法拘禁罪的手段与绑架罪的手段完全相同的观点,没有充分考虑两罪的法定刑的极大差异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的制约作用,并不妥当。
四、索债型非法拘禁案件的定性分析结论
如前所述,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关键区别,在于两罪的行为类型不同,而决定行为类型不同的关键因素,又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以杀害、伤害被绑架者相威胁,向第三人提出勒索财物等不法要求的目的,以及行为人在客观上是否实施了体现该“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目的的行为。至于行为人与被绑架者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可能也不应当是两罪区分的关键因素。那么,《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错了吗?回答是否定的。因为,《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的是,“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要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并未规定为索取债务而“绑架”他人的,也要以非法拘禁罪论处,故只要我们不将非法拘禁手段和绑架手段混为一谈,就不会对刑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产生误解。因此,对于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区分,仍应从两罪的不同构成要件要素着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