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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债型非法拘禁案件的定性分析

  

  其七,证明债务关系是否存在以及债务的性质及数额大小,不仅非常困难,而且容易误导侦查和审判方向,似乎公检法和当事人的主要任务,不在于证明犯罪事实是否存在,而在于证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何种性质的债务关系,从而混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之间的界限。


  

  三、非法拘禁罪的手段不应包括绑架手段


  

  目前的通说之所以认为应以是否存在债务关系来区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其重要原因恐怕还在于对绑架手段的误解。通说认为,非法拘禁罪也可以采取绑架手段,[14]因此,通说往往将“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中的“扣押、拘禁”与绑架罪中的“绑架”混为一谈。对于绑架手段的错误理解在刑法条文中也有体现,如《刑法》第240条即认为拐卖妇女、儿童可以采用“绑架”手段。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错误的,非法拘禁罪的手段不能包括绑架手段,反之亦然。


  

  首先,从行为类型来讲,不应认为两罪的手段完全相同。因为《刑法》分则规定的每种性质的犯罪,都有其独立的、与其他犯罪不同的行为类型。虽然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特征来讲,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是完全相同的,都属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但是,从行为类型来讲,两罪则是完全不同的,非法拘禁罪的行为类型是“非法拘禁”,绑架罪的行为类型是“绑架”。认为此罪可以包含彼罪的行为类型,是对行为类型的误解。而行为手段与行为类型是统一的,有什么样的行为类型,就有什么样的行为手段,行为类型决定了行为手段。如,盗窃罪的行为手段是盗窃,诈骗罪的行为手段是诈骗。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为了准确界定某一犯罪的行为手段,还应考虑该罪的主观要素。对于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行为手段的理解,也必须结合两罪行为人的目的来进行。从行为人的目的来看,尽管两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非法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是,两罪在“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这一点上,则具有明显区别。非法拘禁罪仅仅是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以满足某种非法要求,没有将被害人作为人质的目的,绑架罪则具有将被绑架者作为人质以满足其非法要求的目的。因此,绑架行为的本质应在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不在于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目的;是否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并非认定绑架罪的关键所在,勒索财物型绑架罪本质上只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类型之一;[15]行为人是否具有将被害人作为人质的目的,也是区分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行为类型的关键。相应地,主观上有无将被害人作为人质的目的,也是非法拘禁手段和绑架手段的关键区别。所谓“作为人质”,结合绑架罪的法定刑和其他构成要件来理解,是指以杀害、伤害被绑架者相威胁,对关心被绑架者人身安危的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迫使第三人答应其不法要求。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目的,可以从行为人所实施的相应行为体现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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