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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债型非法拘禁案件的定性分析

  

  第六,以是否存在债务关系决定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区分,存在着种种缺陷并导致认定困难。


  

  其一,债务关系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在刑事诉讼中,能否由刑事法官来先审判这种民事法律关系,再审判刑事法律关系?这无疑值得商榷。[11]


  

  其二,债务关系由谁证明?如果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应当由主张存在这种关系的被告人来举证,但如果依据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则应当由检察机关来进行举证。但是,无论由哪方来证明债务关系的存在或者不存在,都是不妥当的。首先是被告人不应承担证明自己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明责任,[12]其次是检察机关也不宜证明债务关系的存在与否,否则将与法律否定非法债务的基本精神或者与检察机关的控诉职能相冲突。况且,如果检察机关本来就指控被告人犯绑架罪,不可能指望其去举证证明存在债务关系,案例3即属此类。


  

  其三,以是否存在债务关系来决定两罪的界限,还可能导致司法腐败或者破坏法律权威。因为对实施了绑架行为的人来讲,只要被绑架者或者其亲属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就可以导致被判处非法拘禁罪,故为了不被判处绑架罪,被告人一方很可能去收买被绑架者及其亲属或者司法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则很容易从中徇私舞弊。甚至可能出现一些极端情况,即,只要有亲属站出来承认其欠被告人的钱,就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存在债务关系,无论该亲属与被绑架者之间的关系是否融洽亲密及亲等关系远近。在案例3中,被绑架者是债务人的堂妹的丈夫,在民法上就不具有为债务人还债的义务。


  

  其四,以超出合法或非法债务的数额大小来决定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定性,既不合理又有客观归罪之嫌。[13]


  

  其五,以债务关系存在与否来决定两罪界限,可能导致法院定罪过于随意。既然认定是否存在债务关系非常困难而法院又得在刑事办案审限内结案,则法院完全可能对债务关系不作认定或者随意认定。如同案例1所揭示的,被告人绑架的是“债务人”的大儿子,威胁的是“债务人”的小儿子,威胁的内容是杀害被绑架者,至于所谓债务,不过是被告人单方面的主张,从整个二审裁定书中都看不出有债务关系存在的证据内容。又如,在案例3中,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交纳了3900元,却索要6万元,远远超过债务数额,故属于勒索财物,而法院则连被告人帮下线讨钱、生活费、差旅费都要一并计算,从而认为索要6万元并不过分。这表明以是否存在债务关系来区分两罪的不妥。而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做法是,凡是法院认为应构成绑架罪的,都会表述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凡是法院认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的,都会表述为“为索取债务”,至于威胁的内容及证明债务关系存在与否的证据,反而无暇顾及或者有意忽略不提,从而使判决书或裁定书的说理性不强。


  

  其六,以是否存在债务关系来区分两罪,对于帮助讨债者过于宽大,一方面,在个案中容易造成不公平,另一方面,客观上会起到纵容讨债公司恶行的后果。对明知债务不存在者要定绑架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要处死刑;对于误认为债务关系存在者要定非法拘禁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仅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即使在真正存在债务关系的案例中,对帮助讨债者也不宜认定“为索取债务”,因为其本身并非债权人,其之所以帮他人讨债,是为了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或者其他利益。因此,严格说来,帮助讨债者主观上并不是“为索取债务”,而是更接近于“勒索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目的”!目前的理论和实践之所以认为帮助讨债者主观上也是“为索取债务”,可能是受共同犯罪中行为人的故意内容必须一致的影响,殊不知不同的共犯人完全可能具有不同的犯罪目的。索取债务具有类似于亲手犯的性质,只有真正的债权人才谈得上索取债务,其他人都只能是“帮助他人索取债务”,而帮助他人索取债务者必然具有其自身的合法、非法甚至犯罪目的!讨债公司越开越多,它们肆无忌惮、胡作非为,严重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破坏社会秩序和金融秩序,与司法机关对他们的打击不力有很大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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