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从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来看,勒索财物也并没有作为绑架罪的必备要素。联合国1979年通过的《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如劫持或扣押并以杀死、伤害或继续扣押另一人为威胁,以强迫第三方,即某个国家、某个国际政府间组织、某个自然人或法人或某一群人,作或不作某种行为,作为释放人质的明示或暗示条件,即为本公约意义范围内的劫持人质罪行。”[9]根据该规定,绑架罪的本质在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利用第三人对人质安危的忧虑,迫使第三人作或不作某种行为。所谓作为人质,不仅包括以杀害、伤害相威胁,而且包括以继续扣押相威胁,只要威胁的对象是第三方即可。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不影响绑架罪的成立。
第四,从两罪的法定刑来看,不应认为两罪的区分关键在于是否存在债务关系。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差异巨大,前者的起点刑即为10年有期徒刑,即使情节较轻者,起点刑也为5年有期徒刑,后者的起点刑则低至单处剥夺政治权利。这种法定刑方面的巨大落差,显然不是因为两者在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方式方法乃至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等方面有何区别,两罪在这些方面是非常相似的,否则,通说也不至于认为两罪的手段没有区别;也不是因为两罪在行为人会提出何种不法要求等方面有所区别,因为刑法并未对两罪中的不法要求作出任何限制,虽然刑法明文规定在绑架罪中可以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也不是因为行为人主观上的犯罪动机或目的有何区别,因为非法拘禁罪与勒索财物型绑架罪在主观方面的区别,从刑法条文的明文表述来看,仅仅在于前者没有限定任何不法目的而后者限定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但勒索财物的目的不应当是使两罪的法定刑产生巨大落差的主要原因,例如,敲诈勒索罪和绑架罪一样,主观上都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但敲诈勒索罪的法定刑要远远低于绑架罪的法定刑。因此,导致两罪法定刑产生巨大落差的原因,仍应当从犯罪的客观方面去寻找。
两罪在客观方面的明显区别是两罪对被绑架者人身安危方面的行为表现不同,即是否将被绑架者作为人质以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所导致的差异。非法拘禁罪仅仅表现为非法剥夺被绑架者的人身自由,绑架罪则不仅表现为非法剥夺被绑架者的人身自由,而且会对被绑架者的生命、健康安全产生重大威胁。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正是以杀害、伤害被绑架者来威胁被绑架者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以利用这些人对被绑架者人身安危的忧虑,来达到其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不法目的的,因不法目的无法满足而杀害被绑架者的例子也并不罕见。至于行为人与被绑架者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没有理由成为导致两罪法定刑巨大落差的主要因素。
第五,从绑架罪和其他犯罪之间的区别来看,绑架罪之所以是刑法中的重罪,在于其对被绑架者人身安全的极大危险,而不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例如,勒索财物型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在具有勒索财物目的方面是完全相同的,导致两罪法定刑较大落差的原因,应主要在于对被害人生命、健康的危险不同。即使是同时实施敲诈勒索和非法拘禁行为,也不足以导致此二罪最高法定刑的总和达到绑架罪的程度。而绑架罪之所以比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还要重,[10]也应在于其对被绑架者人身安全的危险比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更严重。因此,自由刑在剥夺人身自由的期限方面,应当是与具体犯罪侵犯人身自由的严重程度相适应的,不可能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有关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