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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债型非法拘禁案件的定性分析

  

  不过,仅以安全程度来定性的观点也有可商榷之处。其一,其仅将可构成绑架罪的行为限定在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或者单方面主张的债务而非法拘禁并威胁的行为,而将索取合法债务而拘禁并威胁的行为排除在绑架罪范畴之外,有以债务非法与否来区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之嫌,至于为什么能以债务非法与否来区分两罪,理由不明确。其二,对于为什么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或者单方面主张的债务要考虑行为本身对人身自由的剥夺程度及对人身安全的“侵害程度”,而索取合法债务则无须考虑这种剥夺及“侵害”程度,论者无法说明。其三,由于“威胁”并非实际的“侵害”,仅是有“侵害”的可能性,以杀害、伤害被害人相“威胁”也并非实际“侵害”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故这种观点前半句认为必须考虑“侵害程度”而后半句认为仅仅“威胁”即可,是自相矛盾的,将令人无所适从。其四,何谓超出非法扣押、拘禁程度?能否以非法拘禁的时间长短及伤害结果的轻重作为认定标准?是否以杀害、伤害相威胁即属于超出非法扣押、拘禁程度?其五,只提出不能以是否存在债务关系作为区分两罪的唯一标准,并未彻底否认债务关系标准的不合理性,在理论上不彻底。


  

  由上可见,无论是在理论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以杀害或者伤害“债务人”相威胁的索债型非法拘禁案件的定性问题都存在较大分歧,这种分歧将由于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法定刑的巨大差异而严重影响对被告人的公正量刑。


  

  二、索债型非法拘禁案件定性的关键不在于认定债务关系


  

  笔者认为,对于索债型非法拘禁案件的定性,应取决于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性质,而不取决于行为人与被绑架者或其亲属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当然更不取决于债务关系的合法与非法性。


  

  第一,从犯罪本质来看,两罪的区别应在于犯罪客体而不是债务关系。从犯罪客体来看,非法拘禁罪是单纯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绑架罪不仅侵犯人身自由,而且严重危及被绑架者的生命、健康权利。[8]在绑架罪中,除了侵犯被绑架者的人身自由以外,行为人还会以杀害、伤害被绑架者相威胁,向第三人提出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不法要求。目前的通说之所以认为应根据索取债务与否来区分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无非是认为如果行为人以索取债务为目的,就说明其没有勒索财物的目的,不构成绑架罪。但是,绑架罪的本质应当在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勒索财物并非构成绑架罪的核心要素,对此下文将展开论述。因此,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区别,应在于犯罪客体而不是债务关系。虽然绑架罪往往还侵犯财产权利,但是,侵犯财产权利不应是使绑架罪成为重罪的主要原因,对此,对比敲诈勒索罪和非法拘禁罪的最高法定刑总和与绑架罪法定刑之间的巨大落差即可得知。


  

  第二,从犯罪构成来看,无论是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都不可能将索取合法或者非法债务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而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法律标准,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认定行为构成犯罪的唯一根据。目前通说之所以认为债务问题成为两罪的关键区别,无非是因为如果是索取债务,说明行为人不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不能构成勒索财物型绑架罪。但是,绑架罪本来就不止勒索财物型一种类型,还有其他的行为类型,即基于其他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类型。由于刑法对不法要求的种类并无限制,故通过绑架来索取合法或非法债务的,本身即可认为是一种不法要求。换言之,虽然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但其仍具有“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实现其“债权”的不法目的,仍可能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引起社会恐慌,仍可构成勒索财物型绑架罪之外的绑架罪。例如,在案例2中,金某无疑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而金X和池某虽不具有该目的,但却具有以陈某作为人质向陈某父母索取“债务”的目的,同样可构成绑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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