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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债型非法拘禁案件的定性分析

  

  而由于只关注是否为索取债务而不关注索取债务的具体手段,实践中经常出现只要被告人主观上认为是索取债务,即使客观上并不存在债务关系,也不定绑架罪而仅定非法拘禁罪的例子。例如,2007年12月,金某欲绑架陈某以向陈父勒索钱财,便以帮朋友索取债务为名,纠集金x共同参与,承诺取得债务后给金X一定报酬。金X即纠集池某共同参与。三人共谋并预备作案后,将陈某骗至事先租赁的房屋内看管。期间,金某和池某先后两次拨打陈某父母的电话,以杀死陈某相威胁,向陈某父母索要赎金3亿韩元。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在上述租赁房屋内将陈某救出。[5](下文简称“案例2”。)对此案例,检察院指控金某犯绑架罪,金X、池某犯非法拘禁罪。法院认为,金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已构成绑架罪;金X以帮助金某索取债务为目的,纠集池某实施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两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相反,理论界有观点认为,区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不能仅以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债务为唯一标准,更应考虑行为本身对人身自由的剥夺程度、对人身安全的侵害程度”,对于超出非法扣押、拘禁程度的行为,即使存在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也可能成立绑架罪。“对于为了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或者单方面主张的债务,在以实力支配、控制被害人后,以杀害、伤害被害人相威胁的,宜认定为绑架罪”。[6]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有时采纳这种观点,从而导致检察院和法院在定性意见上产生严重分歧。例如,2000年4月,黄某等传销人员将其上线的上线之夫邹某劫持,要求邹某给其妻蒋某打电话,赶紧拿6万元来赎人。之后,在用手机与蒋某交涉交钱地点时,发现有公安人员跟踪而四散逃跑。经查,黄某等人是蒋X传销发展的下线,曾分别向蒋X交纳了出资款3900元,蒋X则是其堂妹蒋某传销发展的下线。[7](下文简称“案例3”。)


  

  对此案例,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黄某犯绑架罪。一审法院认为,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之间的重要区别,是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是否与被害人或者其亲属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黄某受其上线、邹某亲属蒋X的欺骗宣传,参与传销活动,曾分别向蒋X交纳过3900元。虽然黄某等人想通过挟持邹某索要6万元,但这并非为了勒索财物,不构成绑架罪。因为,其一,黄某主观上始终是为讨还债务,不是为勒索财物;其二,黄某不仅要为自己讨回3900元,而且要为同伙所发展的几个下线讨回3900元;其三,黄某等人是被蒋X等人骗到海南搞传销的,除了交纳的3900元以外,往来路费及参加培训几个月期间的生活费等花费共数千元,都应由蒋x偿还,故债务总额完全可达6万元;其四,是否存在债务是区别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重要界限,而债务是否合法则不是区别两罪的界限。一审宣判后,检察院以黄某应构成绑架罪、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抗诉,二审期间又申请撤回抗诉。


  

  可见,在案例3中,检察院更关注行为手段本身的性质而非是否存在债务关系。如按这种观点,对案例1、2中的各被告人则无疑应定绑架罪,因为各被告人正是以杀死被害人相威胁,要求被害人亲属交纳赎金或偿还债务的。在案例1中,所谓死者生前所负的债务,纯粹是被告人李某单方面主张的债务,从法院的裁定书中看不出有债务关系存在的任何证据;在案例2中,被金某欺骗人伙的池某和金X均是误认为自己在替人追讨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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