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债型非法拘禁案件的定性分析
黄丽勤
【摘要】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类型和犯罪手段不同,不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绑架罪的行为人具有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目的,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人则不具有该种目的。凡是以杀害、伤害被绑架者相威胁,向第三人提出索债要求的,无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或非法的债务关系,无论索取的数额是否超过债务数额,都构成绑架罪;反之,应视情形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或者抢劫罪等犯罪。
【关键词】绑架;非法拘禁;索债;定性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各种债务纠纷不断增多,为追讨合法或非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案件也随之增加,此类案件的定性经常涉及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择一适用问题。从立法来看,1997年《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即一般应按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由于没有明确规定债务是否包括非法债务,导致理论上和实践中对于债务性质是否影响案件定性产生争议。为平息这种争议、统一案件定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3日颁布了《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指出:“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明确规定了所谓债务包括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
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为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也平息了常见的为了索取债务而单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案件在定性上的争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为了索取债务,不仅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而且以杀害、伤害被害人相威胁,向被害人家属索取财物。对于这类案件的定性,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实务部门仍然存在很大的争议。
在理论上,由于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以及两罪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方面的相同,导致实践中形成这样一种观点:为索取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的,只要索取的数额没有明显超出债务本身的数额,都构成非法拘禁罪。如果索取的数额明显超出债务本身的数额,则以绑架罪论处;至于行为手段本身,对于案件定性反而不起决定作用。[1]例如,有学者认为,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的关键区别,在于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2]也有学者认为,行为人为索要明显超出债务数额的财物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因其行为已带有“借机勒索”的性质,可以依照绑架罪定罪处罚。[3]这种观点被司法实务部门广泛采纳。例如,2005年3月,李某等人驾车到佛山将梅某用手铐铐起带走,然后以杀死梅某相威胁,多次打电话给梅某的弟弟梅x,要求梅x归还其父生前欠款40余万元。其后,公安机关接报后在广州某酒店将李某抓获。(下文简称“案例1”。)[4]检察院指控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一、二审法院也认为,李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构成非法拘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