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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犯案件的初查措施:反思性研究

  

  综上,本来意在作为现行犯案件应急措施的拘留,在基层办案实践中却失去了其紧急性、暂时性的先行控制措施的色彩,而那些旨在满足非现行犯案件处理需要的传唤、拘传等措施,在实践中却被作为现行犯案件初查中的应急措施频频使用。这无疑背离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其精神,尤其是那些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控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数小时乃至十几个小时的询问措施等,更是有违权力法定原则,其违法性和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是显而易见的,必须尽快予以纠正。


  

  当然,对于现行犯案件初查措施适用实践中的种种乱象,简单地予以批评和否定也是不可取的。理性的做法应当是,透过纷乱的表象探知背后的实质,厘清问题的根源,进而找出合理的解决办法。否则,在“病根”没有找准的情况下,即便法律明确禁止现行犯案件初查活动中使用询问等缺乏法律依据或者法律依据不当的措施,实践中肯定还会有其他缺乏法律依据的、称谓不同但功能相似的初查措施滋生出来。


  

  三、现行犯案件初查中强制措施适用的必要性


  

  在现行犯案件的初查活动中,授权侦查机关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具有很大的必要性。


  

  首先,现行犯案件的侦破特点决定了初查活动中使用强制措施的必要性。从理论上讲,刑事案件的侦破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以案找人模式,即刑事案件发生后,作案人不明或者有嫌疑对象,受害人和有关单位到公安机关报案,提供报案材料,办案机关根据报案,予以立案,然后进行现场勘查、走访调查,获取证据,确定侦查对象或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直至破案。二是,以人找案模式,即抓获犯罪嫌疑人后,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证据比对(包括辨认、发案时现场留下的其它痕迹或证据比对)来破获其它案件。[8]在以案找人的侦查模式中,侦查人员可以在审查有关材料的基础上先予立案,一般不需要在立案前的初查活动中采取强制措施;但在以人找案的侦查模式中,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获取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因而侦查机关通常需要在诉讼初期的一定期限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控制并进行讯问。


  

  由其自身特点所决定,现行犯案件采取的显然是以人找案的破案模式。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现行犯可以使用拘留措施,但如前所述,现行犯的处理实践中,拘留难以被直接使用。另一方面,对于侦查机关来讲,在确定现行犯案件的性质到底是行政案件、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还是民事案件的初查过程中,有时会遇到相当复杂的情况,加之,现场处置存在许多紧急情形,既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控制和讯问,以了解真实案情,又需要调查取证、勘验现场和进行各种鉴定活动,因而如果不先行赋予公安机关一定的强制措施使用权,很可能会给犯罪嫌疑人自杀、逃跑、毁灭证据、伪造证据或者串供提供可乘之机。也正是基于此种原因,实践中,公安机关常常不得不先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一些拘留前置措施,尽管有些法律依据不足甚至缺乏合法性,但从控制犯罪的角度看又确实大有必要。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现行犯案件自然会产生应急性强制措施的需要,即时地逮捕犯罪嫌疑人,能够终止犯罪、避免危害结果或减少损失、防止嫌疑人逃跑、转移或毁灭罪证,这既有利于保护被害人利益,也有利于及时侦查。[7]


  

  其次,从比较法的视角考察,西方法治国家也普遍规定了现行犯的紧急到案和初查措施。基于现行犯的特别情况,西方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一般都赋予警察和社会公众对现行犯实行无证逮捕,以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权力(利),而且为保证无证逮捕措施的合法性,各国还同时规定,无证逮捕的实施就相当于启动了现行犯案件的诉讼程序。无证逮捕后,侦查机关通常应当在48小时之内将犯罪嫌疑人提交法官进行审查和复核,由法官决定应否对其进行羁押。比如,在德国,对现行犯的“暂时逮捕”后,警察可以限制犯罪嫌疑人48小时;《法国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为调查之必要,司法警察警官得对存在某种或某些合乎情理的理由可以怀疑其实行了犯罪或者犯罪未遂的人实行拘留,拘留一开始即应报告共和国检察官。受到拘留的人被扣留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但是,经共和国检察官书面批准,拘留时间最长可以延长24小时。”《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对被拘捕的现行犯应当在48小时之内由法官作出羁押决定,否则应当释放犯罪嫌疑人。由此可见,在西方法治国家,警察在刑事诉讼初期普遍都有48小时左右的时间来控制犯罪嫌疑人并展开必要的身份调查与证据调查活动,这从一个方面也说明了现行犯案件初查中强制措施适用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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