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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犯案件的初查措施:反思性研究

  

  不过,与法律规定和学界主流观点形成强烈反差的是,在现行犯案件的初查实践中,公安机关常常会使用一种或者多种强制性措施,如《人民警察法》规定的留置盘问、《治安处罚法》规定的治安传唤、《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传唤和拘传以及一些没有合法名目的变通措施,这些措施几乎都会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进行不同程度的限制或剥夺。{1}其中有些是刑事性的,如传唤、拘传等,有些则是行政性的,如留置盘问、治安传唤等;有些是有法律依据的,如留置盘问、治安传唤、传唤、拘传等,有些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例如,没有合法名目的控制人身自由的询问措施,即公安机关对嫌疑人不使用法定的强制措施,也不讯问嫌疑人,但限制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并进行询问,形成材料时也使用询问笔录,对嫌疑人人身自由限制的时间长短不一,从三、五个小时到十几个小时的都有。[8]概言之,实践中,由于现行犯案件情形紧急且往往较为复杂,公安机关通常先采取一定的强制处分,控制犯罪嫌疑人并进行必要的身份调查和证据调查,因而与法律规定的“立案——强制性措施——侦查终结”的办案流程和要求不同,实践中的办案流程常常是“先采取强制性措施——获取询问笔录等证据以满足立案条件——立案——拘捕——侦查终结”,具有较强的“先侦后立”色彩。


  

  此外,对于现行犯案件,还需要指出另一个在实践与立法之间出现悖反的方面,这就是拘留的适用问题。拘留本是刑事诉讼法针对现行犯等紧急情况授权侦查机关采取的一种临时性应急措施,但在现行犯的处理实践中,基层侦查机关很少直接使用刑事拘留,而通常代之以前述的留置盘问、治安传唤、刑事传唤、拘传或者没有合法明目的询问等到案措施,拘留实质上已经变异为立案后、逮捕前的一种羁押措施。究其原因,主要源于以下两方面的因素:[8]一是,《刑事诉讼法》对于拘留条件的规定过于粗疏,以致事先需要经过一定的调查才能确定是否符合拘留条件。比如,就拘留的第(1)种适用条件来看,所谓“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大多属于预备犯、未遂犯。而基层办案实践中遇到的通常是盗窃未遂犯,能够即时拘留的非常少,而盗窃预备犯在性质、情节、后果等方面又远比未遂犯轻,可能更难构成犯罪,至于其它犯罪的预备犯,能够被刑事处理的恐怕也是少之又少。可见,对于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只有在案情特别重大、性质、情节、后果非常严重时,才能认为属于拘留的第(1)种法定情形;对于一般情况,则不能使用拘留。又如,第(2)种适用条件是“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但实践中,单纯基于被害人的指认通常是不宜拘留的,因为很多被害人在报案时,为了引起公安机关的重视,往往夸大其辞;还有的被害人在报案时,只拣对自己有利的说,对自己不利的,则往往予以隐瞒、遮掩。比如,事实明明是互相伤害,但被害人往往只说对方打了自己,当警方找到对方一看,有时会发现对方的伤比他的还重;明明自己只被盗了几百元的东西,却指认嫌疑人盗窃了几千元的东西;明明是经济纠纷,却偏偏报案指认嫌疑人是盗窃、抢劫。在这些情形中,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就是不妥当的。二是,观念层面的原因。一方面,与基层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的观念有关。实践中,一旦错误拘留,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办案机关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赔钱事小,但影响办案机关声誉、影响办案人员个人前程事大;相较之下,使用前置措施则较为稳妥有效,一旦审查完毕,材料、证据摆在那里,能刑事拘留则拘留,不能刑事拘留则放人,对谁都能有所交代,造不成错拘,对任何人都没有不利影响。另一方面,也与普通群众的观念有关。社会上很多人有一种错误的认识,以为被刑事拘留的人坐牢了就是罪犯,而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就是公安机关放人了、不管了。这就要求公安机关慎重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否则一旦拘留错误,被拘留人就可能因此名声扫地,会给其以后的生活、工作带来巨大麻烦,在此情形下,拘留前先使用一定的前置措施就要稳妥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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