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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主义“法律史解释”及其限度

  

  二、功能主义“法律史解释”的限度


  

  一如前述,瞿同祖采取的是一种功能主义的“法律史解释”范式。通过将历时性问题共时性化,其坚持了功能主义的整体社会观或文化观。就其欲把握中国法之精神的论旨而言,这种“法律史解释”范式无疑有独到的价值,借用林端的话说:这种整体社会观或文化观


  

  “用韦伯的术语来说,是建构了有关中国传统法律的‘理念型’(ideal type, Idealer Typus),去芜存菁,以寻求系统性的历史事实的解释,以免流于支离破碎的历史事件的描绘。这样的研究方法,是法律社会学家研究法律史的方便法门,一般的法律史学者基于出发点的不同,可因不尽同意而加以批评,但却不能抹煞这种研究进路对掌握历史事实基本型态的重大贡献。”{7}


  

  但是,如同任何解释范式都有其限度一样,功能主义的“法律史解释”范式也不例外。在我看来,其限度至少表现为如下两个方面:


  

  (一)  历时性问题共时性化的整体社会历史观或文化观


  

  经由历时性问题共时性化,瞿著事实上将功能主义社会学和人类学的整体社会观或文化观转换为了一种“整体社会历史观或文化观”。这种转换使其法律史解释至少存在着如下“盲点”:


  

  首先,其看不到法律或社会的变迁。在社会学和人类学传统中,早期功能主义面临的一大批评即是过于强调“功能”而忽视变迁。一旦经由历时性问题共时性化而将功能主义范式用于法律史解释,其缺陷就更加明显了。尽管瞿著在前言中将其法律史研究的视野明确限定于“汉代至清代二千余年间的法律”,以试图绕开中国学术史上有关“封建分期”的著名争论,但是,不仅全书多有涉及汉代以前的思想和制度(最典型的是第六章 “儒家思想和法家思想”和有关“礼”的论述),而且单就汉代至清代而言,将其作为一个静态的整体,也是非常专断的。按照钱穆的说法,西汉游士绝迹,考试制度兴起,渐成“士人政府”,属“郎吏社会”;东汉末年至三国政府更迭,门第旺盛,是为“门第社会”;隋唐至清,门第消灭,科举兴起,白衣当权,是为“白衣社会”或“科举社会”;但五代十国,“政治乱于上,学术衰于下”,实乃“黑暗社会”;元代,贵族世袭,特权遍布,最接近于西方“封建社会”。可见,“任何一社会,经历某一段时期,无不需变。即论中国社会,如余所陈,自封建而游士、郎吏、门第、白衣,亦已历多阶层变动。”{8}


  

  其次,其看不到“小传统”与“大传统”之间的互动博弈。功能主义的“整体社会历史观或文化观”必然会将视野局限于作为“大传统”的儒家伦理对法律的影响,而忽视多种多样的“小传统”与“大传统”之间的互动博弈。瞿著将中国传统法律的精神概括为“家族和阶级”——用梁治平的话说,即是“身份社会与伦理法律”。显然,这只看到了作为“大传统”的儒家伦理,而完全忽视了形态各异的“小传统”。就传统法律而言,一如我们所知,不仅历来有法家思想与儒家思想的互动博弈,单就儒家思想而言,也有各种形态(比如,孔孟儒学与宋明儒学之别)。而且,宋明以后,中国的社会思想急剧分化,各种各样以“小传统”姿态登场的思想学说对当时及后世中国都产生了重要影响。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胡必亮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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