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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主义“法律史解释”及其限度

功能主义“法律史解释”及其限度



——评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

孙国东


【摘要】《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的功能主义倾向集中体现于其整体文化观,即历时性向度的“古代法整体论”和共时性向度的“法律的社会决定论”。经由历时性问题共时性化而达致的整体文化观不仅因看不到社会/法律变迁、“小传统”与“大传统”的互动博弈而有失之专断的简单化缺陷,而且其法律史解释也因其梅因式单线进化论和“尾随西方”的现代化模式之前设的存在而具有较大的主观性。法律的功能分析与整体文化观、单线进化论前设之间也存有张力。
【关键词】功能主义;整体文化观;共时性化;进化论
【全文】
  

  《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以下简称“瞿著”)一书是“中国法制史研究发展中最重要的一个里程碑,……此书无疑是西文中关于中国法律最好的一本书。” {1}在法律史著作中,突破史学视野“绝无仅有而且也是相当成功的一例,便是瞿同祖的《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2}……


  

  综观人们对瞿著的评论,诸如此类的赞美之声不绝于耳。尽管也有对其研究范式的解读之作,甚至也不乏论者认为其核心观点即对中国传统法律精神解读存在偏差,[1]但总的看来,论者们都似乎忽视了其“法律史解释”范式本身的理论脉络及其限度问题;而这正是本文所感兴趣之处。在本文中,我为自己设定的课题即是从法学理论视角分析瞿同祖式“法律史解释范式”的理论渊源及其限度。


  

  在此,我借用庞德的说法将瞿著所做的工作看作是一种“法律史解释”;但与庞德不同,瞿同祖的“法律史解释”并不是要从法理学知识脉络中建构一种新的法律解释范式,毋宁说,他只是有意或无意地实践并运用了一种我称之为“功能主义”的法律史解释范式。而本文所要探究的就是这种“功能主义”的法律史解释范式是如何展现的(一),以及它本身的限度问题(二)。


  

  一、一种功能主义的“法律史解释”


  

  直觉地看,给瞿著贴上“功能主义”的标签似乎没有什么大碍,因为不仅瞿同祖在写作该书之前所受的学术训练主要来自1930-1940年代著名的“功能学派”(瞿同祖和费孝通同为中国功能学派代表人物吴文藻的学生);而且,该书本身也常常被当作是“功能学派”的一大成果,最初也是发表在该学派的主要学术刊物《社会学丛刊》上;更重要的是,瞿同祖本人也毫不讳言他与“功能学派”的学术渊源。[2]但就学术研究而言,我们显然不能单凭直觉就得出结论说:瞿著是一种功能主义的法律史观——更为紧要的是,我们必须基于文本做出学理上的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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