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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哲学的社会-政治基础

  

  第二,作为一种文化和政治现象,法律具有历史性和政治性。首先,作为


  

  一种文化现象,法律既与一定文化传统或者说其他文化现象(如道德、宗教等)密切相关,又与由其他文化现象所形成的特定文化背景和文化需求密切相关。法律的历史性大致具有如下两种稍微不同的含义:其一是法律的“历史制约性”,强调法律作为一种历史现象,在历史长河中发展、演化甚至消亡,因此,历史传统本身会对法律的样式产生影响;极端如历史法学者则强调特定民族的历史经验对法律存在样式的决定作用。其二是法律的时空性,亦即强调法律是特定时空的一种历史现象;借用马克思主义的话语讲,法律是具体的、历史的、现实的。庞德借用科勒的文明观进一步指出:法律与特定时空之文明相对,不存在可以适用于所有文明的普世性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法律是增进特定时空之文明的手段:每一个特定时空的文明都具有某些法律先决条件,法学家的任务就是要确定和系统阐释这些先决条件;“我们必须努力把特定时空的法律变成达致特定时空中的那个目标的一种工具,而且我们也应当通过系统阐释我们所知道的文明的法律先决条件来完成此项任务。”[30]从马克思法律理论的建构过程看,马克思法律理论的出发点其实是特定时空的法律现象。如上所述,当时无产阶级的存在使马克思看到了“德意志意识形态”的虚妄,也最终使其放弃了那种无实践观照的纯粹法律理论的建构,而其服务于共产主义社会理论的法律理论事实上也是以对当时资本主义制度的政治经济学批判为出发点的。


  

  其次,作为一种政治现象,法律其实是政治的工具。但我必须即刻指出,这里的“政治”绝不是政治权谋意义上的政治,从最低层次上讲,它首先是“文化政治”或哈贝马斯所谓的“伦理-政治”意义上的“政治”。借用韦伯在《民族国家与经济政策》中的话讲,“这里所说的政治并不是那种某人或某阶级在某一时期碰巧执政的日常政治,而是整个民族长远的权力政治利益。”[31]从更高层次上讲,法律应当是服务于文明进步和人类解放的工具。从彻底的人本主义立场看,法律作为一种维系人际关系的工具,始终是为了人类的福利服务的,而不是相反,即统治人的工具。因此,尽管马克思的法律理论明确提出了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论”,但潜隐于这一论说的潜台词其实是:法律应当成为服务于文明进步和人类解放的工具。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理解为什么马克思要主张建立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进而理解共产主义社会的“法律消亡论”。


  

  法律的历史性和政治性要求我们:在法律理论的建构中,务必要具有历史的感受力和政治哲学担当,使法律为中国的文化需求服务,并最终要“为中国人共享一种更有德性、更有品格和更令人满意的生活服务”(邓正来语)甚或为人类解放和文明进步服务。首先,在建构中国的法律哲学时,必须立足于当下中国的文化背景,看到文化传统和由此形成的文化需求对法律制度的影响。借用吉登斯的话讲,法律的历史性要求我们在建构法律理论时必须具有历史的感受力和人类学的感受力:历史的感受力让我们“理解历史是如何经由人类的积极介入和奋斗而形成的,同时它反过来又如何形塑着我们人类自身,并产生出各种以前从未预见过的后果;”而人类学维度的感受力之所以重要,“在于它使我们能够欣赏到这个世界上存在的多姿多彩的人类生存方式。”[32]其次,我们还必须把这种文化需求上升到“文化政治”或政治哲学的高度。“文化政治”“是从这样一些成员的视角提出的:在面对重要的生活论争(issues),他们想要澄清他们共同的生活形式为何,以及他们基于何种理想来构划他们的共同生活。”[33]如果我们将中国作为一个文化族群或伦理共同体的话,这就是邓正来先生所谓的“我们的本真性理想、文化身份以及政治认同等基本问题的‘什么是中国人’的问题”。在自由主义的道德普遍主义话语盛行的全球化时代,我们尤其要重视我们特有的文化政治需求,必须看到:“各种价值只有在具体的道德与政治情境中才能得以确认,而且这种情境对于它们的有效性来说是决定性的。”[34]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元伦理”层面恢复价值或“理想图景”的可争辩性,并建构起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而不至于落入“西方法律理想图景”的窠臼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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