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证刑事和解制度在制度探索上取得积极的成果,有必要建立一些旨在维护其纯洁性的最低标准。笔者认为主要有如下几点:一是保证当事人充分表达意愿。人民法院无论是接受冲突双方的自行和解、委托专门调解机构进行调解,还是亲自主持司法调解,都要确保被害人有充分发表意见和倾诉心理需求的机会,被告人也应表达认罪悔过之情。二是人民法院适用和解程序,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要及时向检察机关通报情况。三是对被告人减轻刑罚判决的,应当公布影响判决的和解因素,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四是对于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情性质、犯罪后果和当事人的具体履行能力进行综合判断,注意引导和纠正和解过程中出现的漫天要价、显失公平的情形。
六、结语
刑事和解充分体现出对当事人的尊重,最大程度地体现了恢复正义的具体要求,在此基础上双方达成谅解,可以增加被害人的满意度和安全感,有利于恢复因犯罪而受损害的社会关系,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减少因审前羁押和适用短期自由刑导致的交叉感染,有利于加害人的复归社会。是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的又一支奇葩。
【作者简介】
高金伟,单位为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注释】陈兴良著:《
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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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