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中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
1、刑事和解运行范围
为了避免“花钱买刑”的嫌疑,在我国,不能普遍适应刑事和解,而只能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较轻的刑事犯罪实行和解。刑事和解的条件:(2)适用对象与范围:适用对象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及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偶犯、初犯。适用范围限定在轻罪案件,即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刑的案件。(2)加害人认罪态度好;(3)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自愿和解。
2、刑事和解运行模式的选择。
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方式是一个重要问题。就当前我国各地对和解制度的试点工作来看,大体可归纳为以下三种方式:(一)加害方与被害方自行和解方式。是指被告人与被害人经过自行协商,就经济赔偿达成书面协议,使得被害人主动要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纠纷解决方式。(二)司法调解方式。司法人员通过与加害方、被害方的沟通、交流、教育、劝解工作,说服双方就经济赔偿标准、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协议,从而促使被害方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的纠纷解决方式。(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方式。是指司法机关对那些加害方与被害方具有和解意愿的轻伤害案件,委托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对于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可以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9]
笔者认为,基于我国的国情,第三种模式,即人民调解模式应用为我国刑事和解模式的首选。我国的人民调解组织主要设立在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行业性组织。人民调解以其自愿协商性、程序简易性和成本低廉性而深受人民群众的欢迎,在调处社会矛盾中的作用日益凸现,被人们称为解决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以笔者所在地区为例,交通肇事罪约占刑事案件的三分之一,但是民事赔偿部分大都由交通肇事调解委员会调解完毕。
3、审判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现实障碍与解决途径
任何制度都不可能尽善尽美,在倡导构建科学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同时,我们应当预见到,刑事和解制度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可能出现司法机关滥用权力逼迫和解,一此犯罪后毫无悔意却以钱买刑等情形,会在一定程度上放纵犯罪,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适用刑事和解,一定要杜绝以钱赎刑和司法腐败等问题。应当说,刑事和解与以钱赎刑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问题。不是说有钱就可以进行和解,也不是说没钱就不能进行和解。刑事和解的关键环节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并通过赔礼道歉、支付一定的经济赔偿来适当弥补被害人一方的损失,从而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法地达成和解协议。在本质上是一种建立在平等对话和自愿协商之上的内心沟通过程,重要的是化解矛盾、修复关系,这才是真正的刑事和解。那种纯粹以支付金钱的方式来换取从宽处理的做法,绝对不是法律倡导的刑事和解,在实践中应当坚决予以避免。从理论上讲,刑事和解与诱发司法腐败没有必然联系。不能说有了刑事和解就会诱发司法腐败,没有刑事和解就不会产生司法腐败现象,预防和杜绝司法腐败是一个社会综合治理的问题。但是,也应当看到,如果不严格把握法律规定的刑事和解适用的条件和案件范围,不能正确领会刑事和解制度追求的核心价值,就有可能被“花钱买刑”的人钻空子,就可能产生司法腐败。因此,在适用刑事和解时,需要通过设置相关的配套机制,如完善诉讼监督机制、建立和解后的当事人回访机制、当事人投诉机制等,来避免刑事和解中出现“花钱买刑”的司法腐败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