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在中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一)刑事和解符合中国传统观念
中国传统文化中,一直信奉“和为贵”。几千年来的伦理道德都提倡人和人之间和睦相处,即使出现矛盾,要“化干戈为玉帛”,这不仅包括民事诉讼,也包括刑事诉讼,不仅体现在轻罪方面,在重罪方面更能体现人性的宽容和博爱。中国是“中庸”之道的文明国度,孟子有言“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唯“和”至上的哲理;孔子曰:“礼之用,和为贵”的思想影响了几千年,董仲舒的“天人之际,合而为一”,在老百姓心中根深蒂固,息事宁人成为中国人优秀品德。中华民族是一个含蓄的民族,重感情讲究“和”,具有“化干戈为玉帛”的文化底蕴,中国人非常重视个体与周围环境的和谐。“冤家宜解不宜结”,绝大多数的中国人向往着平安和稳定的生活,不愿让自己处在矛盾之中。
这对于中国这样一个有着数千年儒家文化传统,奉行“冤家宜解不宜结”的古老信条的社会,这种倡导社会和谐和社会关系修复的司法哲学更容易为一般人所接受。如果对这种案件采取刑事追究的方式,反而容易导致冲突双方矛盾的更加激化,甚至结为世仇。于是,司法机关本着寻求正义的考虑而采取的刑事追究行为,反而导致社会关系的永久性损害。因此,人民法院在这种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将有利于社会和谐安宁。
(二)刑事和解有着实践基础为依托
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这为刑事和解的建立奠定了一定的基础。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2009年至2011年,共受理故意伤害案件168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126件,调解结案的113件。
北京、浙江、安徽、上海等地的省级政法部门相继发布了有关办理轻伤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规范性文件。[8] 2006年年初,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将“轻微刑案和解机制”列入今年公诉改革的重点工作。2006年11月3日,湖南省检察院出台《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并正式下发该省各级检察院。
(三)刑事和解有着深厚的法律基础
虽然我国的刑事相关法律并未有过关于调解的规定,但是,我国的民事相关法规却有不少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11条第二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3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第44条规定:“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虽然刑事与民事有着很大的差异,但从根本上来说,二者都是为了解决纠纷,维护社会和谐,因此,相关的民事上经验,可以为刑事所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