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英国的刑事和解制度。英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主要运用于少年犯罪案件的处理。最初的目标是针对青少年犯罪者、初犯和轻犯。实践中执法员在确认犯罪嫌疑人并得到其认罪且愿意向被害人认错、赔偿的积极回应后,召集犯罪嫌疑人及其家人和被害人进行会商,在被害人谅解的基础上对双方进行调和、折衷,从而形成一个双方均可接受的赔偿方案,协议的达成将会使少年犯罪嫌疑人不再被送交法庭审判。这也是英美法系国家自身的宗教、民族等文化特点以及完善的社区建设在刑事和解制度中发挥重要的作用。
英国刑事和解制度主要运用于对于少年犯罪案件的处理,由执法官召集少年犯罪嫌疑人和受害人进行平等协商,若是加害人能够主动认罪真诚悔过并且得到受害人的原谅,双方又能够达成调解协议,那么执法官便不再将少年犯诉诸于法院。而且英国刑事和解案件也再不断扩张中,逐步应用到强奸,抢劫,绑架等一些重罪案件中。
(二)大陆法系国家
(1)德国的刑事和解。大陆法系中典型代表就是德国法律,德国是刑事和解制度规定得最为全面的国家。最初德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只适用于未成年犯,1998年修改后的《少年刑事法》补充规定:少年犯与被害人和解是法官可以科处的教育处分措施;如果已经执行教育处分,检察官认为无科处少年刑罚之必要的可免于追诉,法官则可以终止诉讼程序。德国《刑法典》的刑事和解对象已经扩展到成年犯罪人。根据德国刑法典规定:如果犯罪人努力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其行为全部或者大部分得到补偿,或努力致力于对其行为进行补偿,或被害人的补偿要求全面或者大部分得到实现,可依法减轻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具体而言如果可能科处刑罚不超过1年自由刑或360单位日额金之罚金刑的,免除其处罚:终生自由刑由3年以上自由刑代替;有期自由刑可判处最高刑的四分之三,规定最低最低自由刑分别为10年、5年或3年、2年或1年的,分别减为2年、6个月、3个月。而且《德国刑法典》对刑事和解的适用并没有罪名的限制,不论是故意杀人或者轻微伤害只要加害人和受害人愿意和解,刑事和解制度都可以一律适用。
(2)法国的刑事和解。20世纪90年代法国出现了一种“和解普遍化”的运动,其旨在在社会秩序没有受到严重扰乱的情况下,鼓励当事人和解以减轻法院的负担。1993年1月4日,法国议会通过了对《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1条之补充规定:“共和国检察官如果认为进行调解可以保证受害人受到的损失得到赔偿,可以终止因犯罪造成的扰乱,有助于罪犯重返社会,在其就公诉作出决定之前,并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可以决定实行调解。”这一规定说明了法国对于刑事案件可以在侦查阶段就进行调解,不论其所犯何罪,只要征得当事人同意即可和解而免于追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