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撤销权立案规定有悖法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该法第五十条又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用人单位以赔偿金数额超过当地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为由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那么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而应适用该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那么基层法院对该案件就有管辖权。按照法理,标的额小的案件都由中级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难道标的额大的案件就又回到基层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
(四)立法技术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没有涉及劳动争议诉讼制度、诉讼体制问题,那么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先行确定劳动争议的基本制度、基本原则等重大问题的合法性?根据《立法法》的第8条“仲裁和诉讼制度只能制定法律”的规定,劳动争议处理诉讼制度、诉讼体制也应当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来制定,以求法制权威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