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何为“善意”,即“善意使用”的外延模糊。TRIPs协议中的善意例外是多方博弈的结果,追求的是国家之间利益的平衡,具体到我国,在一个国家内“善意例外”存在的目的似乎并没有利益冲突之虞,所以需要立法者进一步细化它的适用范围。有学者就曾提出,历史遗留的在市场经济以前通过行政命令注册的地名商标,在该商标可能误导地理来源的情况下,是否还能算作“善意”的问题。[1]
笔者认为,“善意”的标准应该限定在一个较为狭隘的范围内,欧盟第2081、92号条例第13条第3款,及美国《兰哈姆法》,在考虑与地理标志相冲突的在先商标时均参考了“由于长期使用而取得较高声誉”的因素,这一条件合理平衡驰名的地理标志和在先商标之间的利益保护,可以考虑纳入立法解释中。
(四)与TRIPs协议的最低标准相衔接
根据前文的分析,应该给予葡萄酒和烈酒的地理标志权利人在商标法下符合TRIPs规定的最低水准的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已经包含地理标志的商标在“误导公众的”的情况下会被撤销。而TRIPs协议第23条第1款规定对葡萄酒和烈酒的保护不应该附加任何条件,所以应将16条第1款中的“误导公众”的要件排除。
(五)完善中国葡萄酒行业协会制度
根据笔者对葡萄酒行业运用“信息不对称模型”和“公地悲剧模型”[2]的分析结果,葡萄酒地理标志生产者之间极易产生恶性竞争,而且由于信息传导机制中消费者的弱势地位,真正的地理标志产品会遭到弱化。解决上述问题的最有效的方法是完善中国的葡萄酒行业协会制度。首先,行业协会具有一定的自治权,包括制定会员的权利义务、议事规则,是一个独立高效的以服务会员为目标的组织;其次,行业协会可以协调内部关系,统一葡萄酒产品的质量标准,价格和筹措市场宣传手段,使得同一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的形象得到强化,塑造品牌;另外,协会具有信息服务的功能,可利用其影响力向内部会员提供有效的市场信息、技术信息、社会和政府情报及信息等;最后,葡萄酒行业协会在辅助会员参加国际竞争方面有着强有力的作用,如在产品打入国际市场时,管理其地域内的产品价格,确定最低限价,防止企业采用压价策略遭到进口国的反倾销诉讼。基于以上有利因素,有必要出台专门的行政法规来建立中国葡萄酒行业协会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