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赞成我国应对葡萄酒这种特殊的地理标志产品建立专门法保护制度,适用特别规定,而对于普通的地理标志则可以选择商标法制度来保护,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对商标法和专门法保护的两个体系起到补充作用,尤其是针对未注册的地理标志的保护。事实上,欧盟针对葡萄酒和烈酒建立了专门的注册制度,但同时也允许其他的地理标志注册为共同体集体商标。又如在美国,虽然以商标法保护为主,但也对葡萄酒实行了专门的标签管理制度。所以,在葡萄酒产品领域建立一套专门的体系是可行的,且单一保护对象的立法成本并不会过高,且在葡萄酒领域的专业性使得其专门法保护的模式选择尚无需打破我国两套体系并行的行政管理方式。当然,在专门法建立之后,更需要关注的问题仍集中于在宏观上,怎样解决我国地理标志两个行政主体两套法律法规的冲突。
(二)建立防止冲突的数据库体系
在多哈回合中,TRIPS讨论的重要议题就是建立关于葡萄酒和烈酒的多边注册和通知机制。这一机制的重要效用,就是使各国的葡萄酒地理标志能够有效、全面地得到公示,各成员在处理国内的地理标志有关注册事宜时,便可以向该机制咨询和确证,从而有效地避免本国地理标志在外国被侵权,及外国地理标志在本国被侵权的问题。我国疆域辽阔,地名多样,即使避免了县级以上的地名的冲突,也无法避免县级以下单位较小的地理标志的相互冲突,所以我国可以建立葡萄酒地理标志和商标的数据库,由主管机关统一惯例,在审核商标和地理标志的申请时,预先检索是否有冲突的在先权利,提前预防和解决可能产生的冲突。
(三)细化实体法中“善意例外”的条件
《商标法》第10条和第16条分别规定了两个涉及“善意”的例外,存在语焉不详的立法缺陷。
第一,即“善意例外”的时间点问题,即两个条文中的“已经注册”如何理解。1988年的《商标法实施细则》中规定“使用前款规定名称(指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该条措辞一直沿袭至《商标法》1993年和2001年的两次修订后的版本,始终没有提及“已经注册”的时间点问题,即“已经注册”是指1988年修订时为时间点还是解释为是设置解决与在后地理标志权利的冲突规则,有待明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