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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现行葡萄酒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存在问题及完善

  

  由于我国关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规定出台较晚,尽管《商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了地名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进行注册,但事实上,一些非地理标志或地理标志范围内的企业已经取得了含有葡萄酒地理标志的商标,那么已经在先善意注册的地名商标可以抵抗在后的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注册,这就使得在先注册的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冲突问题无法在商标法体系内得到解决,造成一家企业独占某一个地域名称的不合理现象。


  

  3.对葡萄酒地理标志保护与TRIPs协定存在差距


  

  TRIPs协定第22条对地理标志提供了“基本保护”,且“基本保护”以该地理标志在商品原产地或来源方面“误导”公众为条件,协定第23条对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志进行了“特别保护”,“特别保护”是一种更高水平的保护,其不需要经过“误导”测试。但我国《商标法》第16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识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也就是说我国的所有商品包括了葡萄酒产品的保护均需要将“误导公众”作为要件。另外,我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中也都没有关于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志保护的例外规定,所以葡萄酒产品在我国同样适用于“误导”测试,这显然与TRIPs协定的保护水平存在着明显差距。


  

  三、中国葡萄酒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构想


  

  (一)模式的选择


  

  就地理标志或原产地名称的概念来说,我国从历史上就一直没有正式的法律制度安排。最初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也是被动保护,而且主要是应外国地理标志权利人的请求作出行政决定;最终纳入立法也是为了加入WTO,履行TRIPs协议而被动进行的。因此,我国在建立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参考借鉴了国外保护制度。如商标法的体系借鉴了美国的证明商标保护制度,专门法的体系借鉴了法国的地理标志保护。无论何种模式,其产生和发展都有着相应的历史背景、法律传统和经济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在考虑葡萄酒这种特殊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模式时,必须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第一,应考虑我国的社会结构和行政体制,尤其是葡萄种植所在的农村的社会结构,这样才能更好地设计制度的主体;第二,应考虑葡萄酒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的成本与收益。从制度经济学角度看,制度成本也是交易成本,交易成本低,制度才能够保证持续有效;第三,应考虑我国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在国际贸易中的状况,比如是否有利于增强其国际竞争力,或能否使我国在国际谈判中获得利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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