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从该条立法原旨来看,可以为葡萄酒地理标志保护提供基础屏障,防止单一个人或企业将葡萄酒地理标志抢注为普通商标。第10条第2款的例外规定说明了地名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事实上明确了葡萄酒地理标志保护的商标法依据。
《商标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商品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识的地位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根据《商标法》第16条第2款的定义,“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二)专门法保护
国家质检总局2005年6月7日发布的行政规章《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建立了地理标志产品的专门法保护的新制度。由此,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1年3月5日颁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中与《新规定》不一致的,必须以《新规定》为准进行相应的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