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解释适用及其存废
戴孟勇
【摘要】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产生于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须经公示才能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合伙共有财产性质上不属于共同共有,故其分割后不应适用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在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与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发生竞合时,应根据两者有无对抗效力以及各自的立法目的,来决定何者应优先实现。现行法规定的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既缺乏正当的社会政策目标,又严重损害出卖人的利益,应当予以废止。
【关键词】共同共有;优先购买权;按份共有;合伙共有财产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这种原共同共有人对其他原共同共有人分得的财产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明显不同于我国《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和《物权法》第101条规定的按份共有人对其他按份共有人的共有份额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以下称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笔者称之为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
从立法史来看,无论是1954年至1957年的第一次民法起草工作,还是1979年至1982年的第三次民法起草工作,都仅仅在民法典所有权篇(编)的“共有”部分规定了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而无关于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条文。在1962年至1964年进行的第二次民法起草工作中,连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都没有规定。《民法通则》及其之前的法律、法规,亦未规定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实际上,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系《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所独创,在其他大陆法系民法中难觅踪影。不知是因为该制度未被域外立法所承认,还是因其在我国实践中较少适用,到目前为止,学界尚无专文探讨此一制度。虽然《物权法》没有规定该制度,未来的民法典也很可能不采纳该制度,但在《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被废止之前,仍有必要探讨该制度的法律特征、制度构成、权利行使规则等基本问题。只有在了解其基本原理之后,才能正确地讨论其存废问题。有鉴于此,本文拟就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涉及的一些特殊问题以及该制度的存废,分别从解释论和立法论的角度作一探析。
一、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特征
《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规定的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除具有实现上的不确定性、手段性、附从性等优先购买权的一般特征外,[1]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相比,[2]还表现出其他一些法律特征。
第一,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产生于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与共同共有关系密切相关。有学者称其为“共同共有中的优先购买权”[3]或“共同共有人的优先受让权”,[4]其实并不准确,因为该权利并非产生于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也不归共同共有人享有,而是在共同共有关系消灭后才有可能出现。此所谓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是指对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实物分割,而非指对各共同共有人的财产份额进行抽象分割,[5]也不包括对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变价分割或者采取作价补偿分割的方式将共有财产转归一人所有的情形。[6]在按份共有财产分割后,原按份共有人就其他共有人分得的财产,虽可通过约定而取得优先购买权,但并不存在法定的优先购买权。
有学者认为:“在分割共有财产时,某一或某几个共有人要求继续占有和使用其分得的共有财产的某一部分,而另一个或另一些共有人则希望将其分得的共有财产的份额予以出售。在此情况下,其他共有人应当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分割共有财产的时候,由原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可以减少交易费用。”[7]这种观点似乎认为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发生于分割共同共有财产之时,且未将其发生限定于“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的情形,明显不符合《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的规定,难谓妥当。
第二,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旨在恢复原共同共有财产之间因家庭生活等共同关系而形成的特别结合关系,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提高物的利用效率。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更有利于物的共同管理、使用、维修以及避免损害共有物和各种纠纷而做出的”。[8]不过,应看到的是,通过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让原本“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的财产重新结合在一起,虽可能提高物的利用效率,但未必有助于减少纠纷,实践中反倒会因该权利的行使而引发新的纠纷。况且,如果仅从效率的角度看待此一规定,则显然无法解释如下疑问:为何在按份共有财产分割后,原按份共有人“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时,立法者却不赋予其他原按份共有人以优先购买权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