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从累犯的分类上看,美国“三振出局”法案依据犯罪次数将累犯分为二犯、三犯甚至四犯,并对其分别处以不同程度的刑罚。在这一点上,我国现行刑法明显规定不足,恐难以有效应对复杂多样的累犯情形。笔者认为,我国累犯制度不妨也根据犯罪次数的不同,将累犯细分为再犯、三犯、四犯,并分别设置合适的法定刑。
但应注意的问题是:美国“三振出局”法案中不对前后两罪的时间进行限制,甚至少年犯所实施的犯罪在符合一定条件时亦可成为日后“三振出局”的前科记录。因此,笔者设想,结合我国现行累犯制度规定,可以对在前一犯罪执行完毕或赦免后的5年期限内二次犯罪、三次犯罪、四次犯罪的犯罪人规定出不同的罚则比例来,即从重处罚比例来,以更为适宜地对不同类型的累犯量刑处罚,而对于少年犯应设置前科消灭制度。
四、结语
对于“三振出局”法案的非议、反对之声自其制定之日起便未曾停止过。在其被推行十年后的2004年11月,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对一项名为“第“号提案”进行了投票表决,该提案的目的在于对“三振出局”法案做较大修改。尽管最终投票的结果未能通过这一提案,但是47%赞成票的这一结果也暗含了加利福尼亚州民众对该法案某些内容的重新评价,尤其是在“25年无假释机会的终身监禁刑”这一点上。其原因可能与当时被适用这一刑罚的案件往往都是非严重、非暴力犯罪的情况有关。由此可见,加利福尼亚州民众对该法案已暂时性地产生了情绪上的微小变动,但是,该法案在加利福尼亚州、在美国其他数十个州仍有其广泛的刑罚适用市场。
与此同时,从全球主要国家和地区立法的情况来看,“三振出局”法案的影响业已超越国界,成为其他国家和地区修订累犯制度时可供借鉴的“样板”之一。我国台湾地区在2005年修改其“刑法典”时,就借鉴美国“三振出局”法案的精神,建立了重罪三犯及性侵害犯罪受刑人治疗无效果者不得假释的制度,即规定“下列有期徒刑受刑人之执行不得假释:(1)曾犯最轻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杀人、强盗、海盗、掳人勒赎等罪)的累犯,于假释期间、受徒刑之执行完毕,或一部之执行而赦免后,5年以内故意再犯最轻本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即第三犯);(2)性侵害犯罪受刑人于执行有期徒刑期间接受治疗后,经评估其再犯危险未显著降低者。”
尽管中美两国在法律制度和刑事政策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别,美国“三振出局”法案对于我国法律观念来说似乎格格不入,但对于我国累犯制度的完善来说,仍具有其特定的理论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