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从累犯的成立条件看,“三振出局”法案的主要依据在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注重犯罪行为的次数、水平,如前面介绍的各州法案情况,只要存在重罪犯罪记录能够证明其属于累犯即可。而对于犯罪人主观方面的恶性、人身危险性等不直接予以考虑,主观因素都是通过客观情况体现出来的。如,加利福尼亚州的“三振出局”法案规定,某犯罪人被判处两次“三振出局”,则必须处以至少50年监禁刑—即两个25年监禁刑直接相加—直至终身监禁。此外,法案对于前科中的犯罪究竟发生于何时,距离新罪的发生相差的期限如何,均不加限制。
其次,从累犯的处罚原则看,“三振出局”法案一味强调对累犯者处以“超乎寻常”的严厉处罚,以达到威慑和隔离的目的,而对于如何矫正犯罪人的危险性格和人身恶习,对此类犯罪进行有效的教育和改造等问题,法案均不感兴趣。如,加利福尼亚州的“三振出局”法案规定,缓刑、假释、转处等刑罚执行制度均禁止用于累犯者身上,且此类犯罪人在减刑制度上,也受到限制,即通过劳动或者学习等活动,减刑不得超过20%,而通常情况可减刑50%。
再次,上文中,最高法院所提及的“犯罪人的习性”并不说明法案有主观主义因素的存在。这一习性只能通过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以及犯罪记录来体现,且它也未能成为法庭对犯罪人在量刑时予以特别考虑的因素,是典型的刑法客观主义的体现。
(二)“三振出局”法案对完善我国累犯制度的理论价值
但凡比较研究,均需将国内与国外相应制度进行对比分析,而限于篇幅的原因,笔者不对我国累犯制度与美国“三振出局”法案在具体适用条件上作详细的分析,仅在此探讨以下问题,即美国“三振出局”法案对于完善我国累犯制度设置目的上所具有的借鉴意义。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考察:
其一,从累犯制度的设置目的上看,美国“三振出局”法案属于客观累犯制度,即强调对符合相关条件的犯罪人施以严厉惩处,未能对犯罪人的主观方面予以应有的关注,而仅仅注重的是通过较长的刑期使其与社会隔离,在客观上剥夺其再犯的机会。笔者认为,如此“出局”方式,对犯罪人个人而言,长期的监禁刑不利于其改造并回归社会;对整个社会来说,仅仅注重惩罚的刑罚制度恐怕难以达到较好的预期效果,甚至可能更糟糕。具体法律实效如何,“或许应等到2019年,根据第一批被判处至少25年监禁刑的‘出局者’出狱后回归社会的表现再下结论。”{3}毋庸置疑的是,尽管我国累犯制度亦属于客观累犯制度类型,中美两国的累犯制度仍差别巨大。笔者认为,通过对美国“三振出局”法案所进行的上述思考,我国在完善累犯制度之时,应当将累犯者的主观特性考虑入内,注重对累犯者的矫正、改造和教育;对累犯可酌情推行开放式监禁,以有利于累犯回归社会,从根本上解决其再犯罪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