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所说的设置目的,是指国家之所以设置这一制度,所期望达致的立法目的。笔者认为,当今主要国家的刑法中主要存在主观的累犯制度和客观的累犯制度之分。所谓客观累犯制度,是指以犯罪行为为中心,以与犯罪行为相关的客观因素如犯罪的次数、时间、严重程度等为累犯成立条件,对于累犯的人格、人身危险性等主观因素则不予直接关注。在累犯的处罚上,以罪责为基础,只注重通过对累犯的从严处罚来实现刑罚的报应,而不考虑刑罚以外的其他措施,忽视了对累犯危险性格的矫正、教育与改造。如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7章第56条规定,“被判处禁锢以上刑罚的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免除刑罚执行前或免除后的5年内又犯罪,应当判处有期惩役或者禁锢的,是累犯。”所谓主观的累犯制度,是与客观的累犯制度相对应而存在的。它主张,在累犯的成立条件上,除了应把行为客观要素作为其成立的形式条件外,更主要地,着重于是否存在必要的主观条件如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等。在刑罚的适用上,则注重对累犯者主观方面的改造、教育,以消除累犯的人身危险性、预防累犯再次实施犯罪为目的。与客观的累犯制度相异的是,主观的累犯制度并不必然对累犯科处严厉的刑罚,而应视是否必要而对累犯适用不同的处遇,其中包括不定期刑、刑罚与保安处分并科、保安处分等。如瑞士刑法典第42条便对累犯规定了保安处分:“行为人曾经多次故意实施重罪或轻罪,且因被科处重惩役、监禁刑或劳动教养处分,至少已执行2年自由刑,或者已作为习惯犯被执行保安处分以代替执行自由刑,且自释放后5年内又故意犯重罪或轻罪,足以表明它具有犯重罪或轻罪之倾向的,法官可命令对其执行保安处分来代替执行重惩役或监禁刑。如果有必要,法官可命令对行为人的精神状况进行检查。”
美国最高法院曾指出,设置此类累犯规范的主要目的在于,“威慑惯犯和那些多次构成可以重罪论处的犯罪的行为人,通过适用较长刑期将这部分人从社会中隔离出去。这里所谓的隔离及其持续期限并不仅限于行为人最后实施的犯罪,也在于行为人此前因其他犯罪被判刑所证明的习性。”可见,“三振出局”法案的设置目的可以归结为“威慑”和“隔离”两大类。尽管最高法院在以上评价中提及了犯罪人的习性这一主观因素是此类规范即“三振出局”法案的依据之一,法案注重更多的是被告人多次实施重罪的习性,而不仅是当前所犯之罪的情况,强调犯罪人的习性决定了其刑罚水平。但笔者认为,美国“三振出局”法案在性质上仍应当界定为客观累犯制度,主要理由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