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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下交付案件中犯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从整体上看,控制下交付措施的应用,使得毒品最终没有流入社会,体现出其社会防卫价值;同时,因为侦查人员的介入,使得原本可能既遂的贩毒行为被制止于预备、未遂状态,客观上也减轻了犯罪嫌疑人的罪责,又体现出诱惑侦查措施的犯罪人防卫价值。从实体的角度看,“控制下交付”的应用,降低或断绝了贩卖毒品行为损害“公众健康”的危险性,因此,应当影响到贩卖毒品罪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但是,从刑事诉讼的角度,特别是基于侦查机关的立场,以上的观点难免受到质疑。一方面,无论是有害的控制下交付,还是无害的控制下交付,贩卖毒品行为所具有的抽象危险并未消失。也就是说采取控制下交付措施的案件存在两种可能性,一种情况是侦查机关的控制下交付行动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在毒犯进行交付时当场抓获,并取得了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贩毒交易行为的存在。但是,即便是严密布控的情况下,控制下交付失败的可能性还是存在的。比如,行动意图早已暴露等情况下,毒枭将计就计,一方面用一条假的毒品交易线来牵制公安机关的警力和精力,另一方面在另一条线上进行交易。而且,如若采取控制下交付的案件被认定为犯罪未遂,这与侦查机关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初衷是相左的,不利于侦查机关在必要时采取控制下交付措施,特别是无害的控制下交付。笔者认为,解决这一争议的关键还是要依实体法的认定标准,正确地认识公安机关的职能。


  

  公安机关负有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责,从而达到保护社会的目的。公安机关运用控制下交付措施的目的并非单纯地依据“从严惩治犯罪活动”的考虑,同时,也是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职责的体现。控制下交付措施的运用,特别是无害的控制下交付措施的运用是其职责的应然要求。只要是在影响案件查办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应责无旁贷地运用无害的控制下交付措施,而不应为了严惩罪犯而放弃无害化处理。对于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而言,控制下交付措施是其意志以外的因素,其与其它客观因素一样,应当影响到停止形态的认定。但是,也不能武断地认为,只要运用控制下交付措施,贩卖毒品行为所具有的抽象危险性就消失了,从而认定其无罪或未遂,而是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二)无害的控制下交付情况下的既(未)遂的认定


  

  在无害的控制下交付的情况下,对于买方而言,其无法获取真毒品,因此,无法完成交易行为,不可能使真毒品流向社会,危害到公众健康,因此,虽然有购买的行为,却缺乏贩卖毒品行为所应具有的对公众健康的抽象危险,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但是,如果警方出于需要用低含量的毒品替代高纯度的毒品予以控制下交付,则应认定买方毒犯成立犯罪既遂,但基于低含量的毒品属性,对犯罪分子量刑时应予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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