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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下交付案件中犯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于贩卖毒品罪犯罪停止形态的论争,主要是基于贩卖毒品罪是行为犯的论断基础之上,但是,也有学者认为,该罪是抽象危险犯。依据抽象危险犯的理论,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呈现是完全不同的图景。


  

  (二)作为抽象危险犯的贩卖毒品罪


  

  关于贩卖毒品罪的客体,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15]但是,也有学者认为,该罪的法益是公众健康。[13]犯罪客体的界定直接影响到贩卖毒品罪犯罪既遂类型的判定。虽然贩卖毒品行为有违“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但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并不能全面地反映本罪的违法性。除了对管理制度的违背外,更为重要的是对“公共健康”的威胁和损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之后“公众健康”更能反映出该罪违法性的本质,而且对于该罪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正是由于贩卖毒品行为具有侵害“公众健康”的危险,因此,有人指出,本罪应是抽象危险犯。[9]德日刑法和中国台湾刑法也持此种观点。日本学者认为:“将在社会一般观念上认为具有侵害法益危险的行为类型化之后所规定的犯罪,就是抽象危险犯。”[16]德国学者认为:“抽象危险犯罪,是指一种典型的危险的举止行为被作为犯罪而处于刑罚之下,不需要在具体案件中出现一种危险的结果。”[17]“一般认为,在抽象的危险犯中,不要求证明危险的存在,其存在是拟制的。但是,应该以存在抽象的危险为要件,而且,它必须是构成要件的内容。”[18]一般认为,仅从形式上探究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要件要素,不需要对于危险是否存在进行判断。[19]按照以上观点,在刑事诉讼中,抽象的危险并非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对于贩卖毒品行为而言,毒品由贩卖者转手给购买者,或许购买者并不吸食毒品,但是,贩卖行为使毒品向毒品受害者交付更近了一步。至于所贩卖的毒品是否对“公共健康”造成现实的威胁和损害,并不需要进行具体的判断,即便购买者销毁了所购买的毒品,或者刚刚交付给购买者即被抓获的场合,也不影响贩卖者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的认定。


  

  但是,如果认为抽象的危险是“拟制”的危险、不可反驳的危险,那么,对贩卖毒品罪的理解主要考虑的是对行为的规制和秩序的维护,将贩卖毒品行为的本质界定为“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的违背,而非对“公共健康”的保护。而“公共健康”的保护是设定本罪的最终意义上的立法根据,因此,对所谓抽象的危险的“拟制”是不合理的,应当允许反驳。而且,在具体案件中,抽象的危险是判定贩卖毒品罪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的必要内容。同时,行为是否存在抽象的危险并非完全不需要作判断,而只是不需要作具体的判断,但仍然需要作一般性的判断,只是对作为判断基础的事实进行的抽象程度高。[20]从来不存在纯粹观念上的“抽象的危险”,所有的“危险”都应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对于贩卖毒品罪而言,如若被推定为“抽象的危险”有证据证明并不存在,那么,贩卖毒品罪存在成立犯罪未遂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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