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制下交付案件中犯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以贩卖毒品罪为研究对象
陈京春
【摘要】贩卖毒品罪是抽象危险犯。控制下交付对于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停止形态产生影响。在控制下交付的案件中,应区别有害的控制下交付与无害的控制下交付,具体认定卖方和买方犯罪行为的停止形态,不应一律认定为犯罪既遂。
【关键词】控制下交付;贩卖毒品罪;犯罪未遂
【全文】
控制下交付作为查办毒品犯罪的有力措施,在侦查活动中被广泛使用。在控制下交付的情况下,贩卖毒品行为对于法益的侵害状态也与通常情况有所不同,进而对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产生影响。对于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判断本身,刑法理论界存在不同的看法,加之“控制下交付”这一外在的人为影响因素,贩卖毒品罪的停止形态认定就更为复杂、难辨。刑事诉讼法与刑法实体法在这一问题上呈现出密切的互动关系,值得深入研究。
一、控制下交付与停止形态认定的争议
(一)“控制下交付”的界定与分类
在毒品犯罪、买卖假币、非法武器交易等所谓“无被害人犯罪”中,由于涉案双方存在利害关系,相互庇护且犯罪行为更为隐蔽,因此,此类犯罪的发现和证据的收集都十分困难。而且毒品犯罪呈现出跨国犯罪的形态,侦破难度极大。通常,毒犯为了逃避打击,使用人货分离的运送方式,在有些案件中,即便侦查人员查获毒品,也很难查清有关涉案人。毒品交易行为越来越隐蔽,查获毒品犯罪的幕后主使、摧毁整个犯罪集团的难度越来越大。仅仅发现并扣押毒品,并没有达到最终目的,只有使用控制下交付手段,将毒品(或替代物)在侦查机关的监控下放行,才能最终抓获贩毒分子,全面收集证据指控犯罪。
伴随着20世纪60、70年代毒品犯罪在世界范围内的激增,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作为一项新兴的特殊侦查手段逐步发展起来,并逐步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与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都明确肯定了这一特殊侦查手段。[1]《公约》第2条第9款对控制下交付作了清楚的界定:“在主管机关知情并由其监控的情况下,允许非法或可疑货物运出、通过或者运人一国或多国领域的做法。其目的在于侦查某项犯罪并查明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也有学者认为,“控制下交付”是一种侦查方式或侦查策略,因为在“控制下交付”中,要经常借助跟踪、监听、特情耳目以及探测等其他特殊技术手段才能有效控制。[2]实践中,“控制下交付”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毒品犯罪案件,也逐渐地扩展到非法交易、走私的犯罪和职务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