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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诠释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9)自2011年3月以来,在公安部统一指挥协调下,一举捣毁了一个集掏捞、粗炼、倒卖、深加工、批发和零售等流程于一体的、分布在山东、河南、浙江等地的“地沟油”生产、销售网络。8月10日浙江省宁海县检察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批准逮捕了柳立国等11名犯罪嫌疑人。[15](案例12)“地沟油”虽然可以作为生产生物柴油等化工品的原料,但由于含有多环芳烃等多种有毒物质,其中有相当部分具有高致癌性,显然不能食用而属于有毒、有害“食品”,检察院却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批准逮捕,明显是因为没有分清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与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地沟油的行为应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综上,实践中对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与有毒、有害的食品的区分显得比较混乱。我们可以归纳出几点结论:(1)对病死猪肉进行加工销售的,应评价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对于用毒药(灭鼠药、敌敌畏等)毒死后加工销售的,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添加非食品添加剂(如含亚硝酸盐的“硝”)加工食品后销售的,应评价为生产有毒、有毒食品罪,过量添加食品添加剂的,应评价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3)因为没有安装纱门、纱窗等卫生条件差或销售时间过长等原因,导致食品含有对人体有害的某种细菌,以及出现了结块、出虫等现象仍进行加工销售的等,应评价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4)明知系未标明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内容,没有检验检疫合格证,仍进行销售的,应评价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5)将非食品冒充食品出售(如将工业用猪油冒充食用猪油、工业酒精冒充食用酒精、工业用盐冒充食盐),以及明知有毒、有害(如河豚鱼)还加工销售的,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二、“足以”的含义


  

  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条文表述看,“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是成立该罪的条件。无论理论还是实务中,均以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伪劣商品解释》)第4条的规定进行“足以”的判断。该条规定,“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实践中过于机械地适用该解释规定。如案例10中,法院认为,“四被告人所生产、销售的食品,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公诉机关并未提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的鉴定结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不能成立”。该案中,加工的奶粉已经出现了结块、出虫等现象,根据《食品安全法》28条第(四)项关于“霉变生虫”的规定,显然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就因为没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鉴定结论而否认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成立。笔者认为,法官对“足以”应根据食品的性质、状况、保质期限、添加的材料等因素进行独立的判断,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只能作为判断的参考,而不能拱手让出审判权,完全依赖于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定案,正如法院不能直接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交通肇事罪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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