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被告人为了使自己制作的“烧鸡”等肉制品颜色好看便于出售,而从他人处要来约250克含有亚硝酸盐的“硝”作为护色剂在制作肉制品时添加使用。被告人在制作烧鸡时不慎将150克“硝”掉入妻子和面的水盆中,妻子不知情而用被污染的水和面用于制作“格拉条面”后出售,导致57人在食用该面食后出现不同程度的亚硝酸盐中毒,其中54人因病情严重入院治疗。法院认为,被告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6](案例3)另一案件中,被告人未经工商和卫生防疫部门登记,即生产、加工熟牛肉片。被告人将自己加工、未经卫生检疫、亚硝酸盐含量超过规定卫生标准的熟牛肉片拿到火车上出售,导致多人出现头昏、呕吐、无力等中毒症状,经抢救脱险,经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每千克牛肉含亚硝酸盐分别为180毫克和195毫克,严重超过国家规定的肉制品亚硝酸盐残留量不得超过每千克30毫克的标准。法院认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7](案例4)还有一起亚硝酸盐中毒案件,被告人为使所加工的熟食颜色好看、便于销售,多次在加工过程中加入非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致2人食物中毒,其中1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被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8](案例5)案例3中,若含亚硝酸钠的“硝”系禁止添加的非食品添加剂,则应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例四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添加了禁止添加的食品添加剂,所以仅成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例五中,由于被告人添加了禁止添加的非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认定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正确的。
(3)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在知道河豚鱼有毒的情况下,还将河豚鱼加工后销售给在其饭店进餐的顾客,致使4人中毒,其中1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辩称不知道河豚鱼有毒。法院认为,被告人从事个体饮食行业,明知河豚鱼是法律禁止出售的有毒食品,属《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禁止出售、加工之列,但为了获取非法利润,对可能危害社会的结果,却放任自己的行为向顾客加工销售,给社会造成潜在危害,其主观方面是故意的。一审法院以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年。二审法院以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9](案例6)既然是有毒食品,被告人又明知是有毒食品,被告人具有了抽象危险性认识;而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只需行为人认识到存在抽象危险,可为何二审改判为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呢?不得而知。笔者认为,一审法院以销售有毒食品罪定罪是正确的。
(4)被告人为使自己出售的鲜竹笋持续保鲜、易于销售,便购买“焦亚硫酸钠”食品添加剂,并超标将该添加剂加入水中浸泡鲜竹。经检测,被告人销售的鲜竹笋中二氧化硫残留量大于《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等相关规定的标准,不符合食品卫生的要求。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认定,被告人所销售的竹笋中二氧化硫残留量严重超过国家标准限值,消费者食用后可能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法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定罪量刑。(案例7)另一起案件中,被告人明知作为食品添加剂的亚硝酸钠须限量使用,仍在生鸡肉串腌制过程中过量添加亚硝酸钠并进行销售,导致4名儿童食用后出现亚硝酸盐中毒症状并住院治疗。经鉴定,涉案肉串中亚硝酸钠含量为9940mg/kg,属严重超标。法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10](案例8)有的食品添加剂过量添加往往会对人体有害,作为食品行业从业人员,理当知道这一点。被告人过量添加食品添加剂导致中毒事故,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