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我国或可仿效德国、瑞士等国的立法例,将整个奸幼罪(包括幼男幼女)独立出来另行规定。具体做法是:
1、取消刑法第359条的引诱幼女卖淫罪和第360条第2款的嫖宿幼女罪设置,同时取消现行刑法第236条第2款中的奸幼罪规定;
2、在刑法第4章中增设专节规制“对幼儿的性侵犯罪”。[5] 鉴于刑法分则某一章所规制的犯罪可谓“一级类犯罪”,分则某章下另设“专节”就意味着“对幼儿的性侵犯罪”属于“二级类犯罪”。该“类犯罪”之下可含多个具体的“个罪”。例如,可根据性侵犯方式和程度的不同,分设猥亵幼儿罪、奸幼罪、加重类型的奸幼罪,等等。但是,在本节所有“个罪”罪名或罪状中,不得再出现诸如卖淫、嫖宿等有损幼儿人格、有碍他们身心健康的字眼。
3、现行刑法中,关于不满14周岁的幼男的特别保护还存在很大立法缺口。有鉴于此,该“类犯罪”中的“幼儿”理应包括不满14周岁的幼女与幼男,这才能真正体现对所有幼儿的一体保护、平等保护的原则。
4、所有组织、介绍、引诱他人去与幼儿发生性行为;抑或组织、强迫、诱骗、介绍幼儿去与他人发生性行为者,均成立“对幼儿性侵犯罪”的共犯,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当然,立法上也可考虑将诸此行为单独设罪。例如:分别将组织、介绍、强迫他人去对幼儿进行性侵犯者,抑或组织、强迫、诱骗、介绍幼儿去与他人发生性行为者,一并设定成对幼儿的性侵犯“类犯罪”下的具体“个罪”。这样一来,所谓难以从严惩处此类“对幼儿的性侵犯罪”的帮助犯的问题也解决了。同时不至发生对幼女的不平等保护问题。
当然,为了保护身为加害人的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儿童,我国立法机关宜在该类犯罪之后特别规定:“性侵犯者本人为年满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且无严重暴力情节者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