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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取消嫖宿幼女罪的立法反思

  

  还有学者担心:取消嫖幼罪后“结果可能适得其反。由于强奸罪起刑点比嫖宿幼女罪低,取消之后,钟情于幼女的买春者,很有可能反而被轻判。”其实,这种担心大可不必。这是因为:其一,如上所述,即便按现行刑法规定,奸幼本身乃属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所以它的起刑点绝不可能低于嫖幼罪。其次,钟情于买春者,大多不会止于一次性的针对幼女进行性剥削、性侵犯。这样一来,如果按“对幼儿的性侵犯罪”中的“加重类型的奸幼罪”来惩处的话,其处断刑也轻不了。因为现行刑法奸幼罪中的情节加重犯的处断刑就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还有学人担心取消了“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嫖幼罪之后,对那些引诱、介绍幼女卖淫的人,只能按强奸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惩处,也可能轻判。对此,我的回答是:此类引诱人、介绍人,往往同时兼具共同犯罪中的“组织犯”身份。而按我国刑法的规定,组织犯多为主犯,仍应从重处罚。


  

  基于上述种种缘由,我们主张:即行取消这利大于弊的嫖宿幼女罪规定。至于取消后如何保护整个幼儿的性生理、性心理健康权益,目前世界上有以下两种立法例:


  

  其一,将其直接纳入强奸罪条款,通过强奸罪的特别规定,一体保护所有幼女的性生理与性心理健康。如此设法的主要有日本刑法177条、俄罗斯刑法131条第三款第3项规定等;其二,另设专门的刑事法条,一体保护所有幼女、幼男的性生理、性心理健康权益。例如德国刑法第176、177条、瑞士刑法187条、奥地利刑法206207条、中国澳门刑法166条所规定的“对儿童之性侵犯罪”、中国台湾刑法221条第2款所规定的“准强奸罪”,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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