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取消嫖宿幼女罪的立法反思
屈学武
【关键词】嫖宿幼女罪;立法反思
【全文】
我国立法机关通过1997年刑法第360条第2款,增设了一项新罪名--嫖宿幼女罪(以下简称嫖幼罪),尽管当时的立法本旨确在更好地保护幼女,但15年来的运作实践已经检验出其施行效果不佳,加之该“个罪规范”之设置本身也具有不合理性、不适法性以及其所导致的负价值大大高于其正价值性等。据此,为了更好地保护幼男幼女并恢复国家深切关爱、关护幼儿的良好形象,我们主张即行取消现行刑法上的嫖宿幼女罪,另设专门针对幼儿的性生理、性心理健康权益保护的“类犯罪”--“对幼儿的性侵犯罪”。理由如下:
第一,嫖宿幼女罪的设置本身具有不合理性。理由有二:
(1)各国刑法、包括中国刑法均认为:十二、三岁的幼女(更小者自不待言),在是否愿意与他人发生性关系问题上,一概不具备同意与否的性生理、性心理能力,而无论某位幼女的面相、体形看来是显小还是“成熟”,也不以她自己的承诺为准。据此,英美刑法上又称其为不达“同意年龄”。因为十二、三岁或更小的幼女性器官、性生理、性心理均未发育成熟,所以,法律在事实上不会赋予此类幼年人有任何“性自主权”。正是为了有效地保护此类幼年人,各国刑法才不问幼女是否同意,凡与幼女发生性关系者,一概构成强奸罪或者“对儿童的性侵犯罪”,这才是刑法对幼女的有效保护并同等保护。
问题是:我国刑法也通过其第236条第2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确认不问幼女是否同意,但凡“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都构成奸幼罪。这就无异乎我国刑法也确认十二、三岁的幼女根本不具备“同意与否”的生理、心理能力,她们的所谓“同意”一概无效。既然都是懵懵懂懂的幼女,即使是收受了钱财的幼女的性生理、性心理能力也不可能陡然就“提高”了,她们因而就“应该”达到“同意年龄”了吗?可她们仍然只是十二、三岁甚至更小的幼女啊?可见“分别立法”是建立在对同为少年儿童的身体、身心发育条件的完全相反的不科学、不合理的假定基础之上的,此其不合理性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