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确立民俗习惯的适用原则和适用程序。依法裁判是基本原则,也是司法裁判获得合法性、正当性的基本要求,法官在裁判案件时,首先得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只有在法律出现空白或缺陷时,才允许考虑将民俗习惯引入纠纷解决,适用民俗习惯应是价值补充性的。正如梁慧星先生所说:“如果当事人间或当地有习惯规则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就可以用这个习惯规则来裁判这个案件,即用习惯规则补充了法院面临的法律漏洞,以习惯补充法律的漏洞,这是最常用的方法。”
3、在诉前调解和诉讼调解中大胆运用民俗习惯。相对于司法裁判而言,民俗习惯更适宜在协商和调解程序中由当事人自愿适用。因为民俗习惯并不具有明显的规范性和普遍性,我国法院和法官也不具有发现和确认习惯法的权力,尽管法院可以在双方当事人认可或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依据民俗习惯作出裁判,但这种司法活动本质上属于司法裁量,而非将习惯确认为习惯法的国家行为,其中的民俗习惯主要仍是作为经验法则和事实判断因素而存在,并非一种有确定效力的法律渊源。一旦一方当事人拒不承认其效力,使案件进入上诉或法律审程序,其作为解纷依据的正当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可能就会受到质疑。而如果是调解,双方当事人对解纷依据的选择则完全顺理成章,不仅可以填补法律规范的缺漏和模糊之处,而且可以寻求比法律解决更好的解纷结果。
4、全面提高法官综合素质。一方面,要加强对法官的教育引导,促使法官更新司法理念,重视善良风俗的解纷作用,提高巧用善良风俗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另一方面,要加强培训,在提高法律素养的同时,要注重完善法官知识体系,尤其注重弥补社会知识和经验的欠缺,加强对民俗习惯的学习研究,掌握衡平艺术,兼顾法、理、情,在抽象规则治理与具体纠纷解决之间实现良性互动,全面协调各方利益,以修复社会关系,维护社会和谐。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可通过邀请当地经验丰富的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深入民间向长老咨询等方式,保证对涉案民俗习惯的准确把握。
5、充分尊重法官自由裁量权。由于机械、抽象的法律条文与复杂多变的社会关系之间存在一定的差距,各种复杂的社会关系不可能被法律规范完全控制或覆盖,为了协调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和法律的稳定性,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确合理适用可以促进法律的进一步完备。同时,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变通适用法律,以达到个案公正,又推动了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的统一。法官在寻找自由裁量的依据时,在不背离法律精神、目的和价值追求的前提下,应当有权选择法律之外的其他法律渊源,如民俗习惯、典型案例、国家政策等,并在裁判文书中加以阐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