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法源地位不明晰导致民俗习惯司法适用较为混乱。分析考察我国法律法规,除《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公序良俗”、《物权法》第85条、第116条以及《合同法》关于尊重物权习惯、交易习惯的规定外,尊重民俗习惯在法院纠纷化解中的地位和作用的法律规范并不多,总体上看,民俗习惯在化解纠纷中的法源地位不明确,这就导致民俗习惯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较为混乱。一是适用原则不统一。由于对民俗习惯在诉讼中的规则效力位阶缺乏统一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有的法官将其作为法律之外的补充性规范进行适用,有的法官认为民俗习惯的效力位阶与法律法规相同。二是适用程序不统一。由于缺乏对民俗习惯甄别适用的基本标准和适用程序,导致法官很难把握民俗习惯适用的尺度,存在较大的不规范性和随意性,影响了其司法适用的质量和效果。
4、法官自身素质限制了民俗习惯司法适用的效果。在当前中国特殊的法治环境下,日益复杂的法律关系决定了法官的职业素质必须与时俱进。一个合格的法官,不仅要具有法律职业者的理性认知和司法智慧,还必须要对社会民生有深刻的体察和对人民群众有深厚的感情,在法律与习俗之间,灵活对待习俗,注重吸收善良风俗,而非片面强调案件在法律上的处理结果,机械套用法律条文。部分法官在整合国家制定法与民俗习惯间的空隙和冲突,实现二者间的互动和融通上,还存在一些问题,导致民俗习惯的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
三、司法公信力重塑之路:规范民俗习惯的司法适用
1、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尽管很多学者主张地方立法应更多地对民俗习惯加以确认,但实际上现存的地方性立法却很少有这种作为。相较而言,更为现实的做法是,在国家法律统一的前提下,允许基层法院根据所在地区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通过调研和总结确定本地区基层司法在调解与审判中适用民俗习惯的原则、尺度和方式,以一种动态、灵活和衡平的方式随时将这些民俗习惯作为解纷的依据加以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