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有利于提高公众对司法裁判的认同。司法公信力一方面是司法主体问题,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社会认知问题。司法裁判的社会认同能够体现法官裁判行为的社会价值,是司法裁判正当性与合法性的基础。如果司法裁判的社会认同度不高,将会滋长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感与不满情绪,影响社会成员对司法的坚定信心和信念,同时也会使司法主体丧失自信心和自豪感,危及司法权威。[3]善良的民俗习惯为所在地域民众广泛认同和接受,并往往直接表现为该地区民众的基本社会价值观,为该地区民众自觉遵从。将民俗习惯引入司法裁判过程,无疑有助于提高司法的社会认同度。
3、有利于提高调解成功率。在当前社会矛盾呈现多发性、敏感性和易激化性时期,需要我们以更加和谐的方式进行司法,才能够真正及时地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以调解方式处理民事纠纷一直是我国司法的优良传统,针对当前形势,我们更要加强调解工作,不断探索调解方法技巧,提高调解的社会效果,以期实现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在这个过程中,民俗习惯以其自然性、易知性、合理性、灵活性、开放性等特点在调解中有着独特的优势,是法官辨法析理的有力工具,是调解工作的润滑剂。法官在调解的过程中如果能够充分运用民俗习惯,无疑有助于提高调解成功率,提升司法公信力和亲和力,更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二、民俗习惯司法适用中对塑造司法公信力的障碍
1、民俗习惯收集识别机制的缺失成为司法适用的前提障碍。当前我国缺少专门的机构从事民俗习惯的调查、收集、整理工作,也没有确立民俗习惯的识别机制,对多大范围内多少人普遍认可和遵守的习惯才构成民俗习惯,没有统一的判定标准,致使法官对民俗习惯的认识仅停留在感性认识层面,不能将其系统归纳、总结和抽象升华,并运用到审判实践当中。同时,民俗习惯民族性和地域性归类与划分机制的缺乏,也是造成审判中难以充分发挥民俗习惯应有作用的原因。
2、僵化的司法理念和适用风险导致民俗习惯司法适用率较低。一部分法官在长期实践中形成“民间的风俗习惯没有经过国家的制定和认可,不能够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的理念,忽视善良习俗在案件事实认定、法律补充、调处纠纷等方面的功能和作用,把国家制定法和民俗习惯相对位,对民俗习惯一概持排斥态度,适用民俗习惯进行裁判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高。同时,由于法律对民俗习惯的司法适用没有做出明确规定,适用民俗习惯裁判一般被归为法官自由裁量权范畴,一旦当事人上诉,承办法官很可能面对案件被改判或发回的风险,对个人绩效考评带来不利影响,甚至被追究相关责任,导致法官不敢放开手脚适用民俗习惯。因此,司法实践中,适用民俗习惯的情形仅存在于一些基层法院或少数民族地区法院的个别案件当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