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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随”预谋抢劫是构成侵占罪、抢夺罪还是抢劫罪?

  

  其次,本案中尾随行为属于抢劫罪规定中的“其他方法”。刑法规定的其他方法指与例举行为能够相等同的行为,尾随行为既是一种无形的威胁,同时也是一种具体的危险状态。从行为人当时特殊认识的事实及一般人可能的理解基础上来评价该案当中的尾随行为,从客观的作为对事后的预测来判断,笔者认为本案当中的尾随行为完全可以与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相等同评价。按照一般的观点,前期的跟随或偶然同路当然不能与胁迫相提并论,但长时间的如影相随就大不一样,试想在日常生活中除非是熟人或警察跟踪,否则怎么可能有在一个陌生人后面跟随很久直到行为人选择合适的地点的情况。在本案中,行为人长时间的如影相随,对受害人来讲,已经意识到了这种危险发生的现实可能性,并且行为人的计划也准备实施,在客观上具备一种威胁的现实可能性。另外,该案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比较特殊,从作案时间来看, 11点多都是比较晚的,况且案发地点是一个小胡同。这从客观上加强了行为人尾随行为的威胁性。从行为时预测该行为事后可能会产生结果的角度上看,本案受害人当时确实是感受到了威胁,如果受害人是一个胆小怕事的女性,更能令其产生恐惧心理,放弃财产以防止受到人身伤害就成为必然。将该案当中的尾随作为抢劫的实行行为并不会造成根据受害人的心理状态而改变行为人行为的性质的情况。本案中“尾随”具有特殊性,一般的“跟随”根本不可能对受害人造成心理上的恐惧,更不会被迫放弃自己的财产,一般的“跟随”仅仅是犯罪的预备,而不是预备行为的结束。因此,本案中尾随行为属于抢劫罪规定中的“其他方法”。


  

  再次,张某尾随至小胡同和洪某丧失财物占有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从本案情节来看,正是由于张某的紧紧跟随,才使得洪某产生了心理上的恐惧,这种无形的、具体的危险受害人洪某已经认识到了,所以才被迫放弃了自己的财产——做出扔包的决定,并非出于其他的原因而扔包,更不是遗失物、无主物,也不能将尾随行为和捡包行为割裂开来进行考察,从而认定是侵占罪。


  

  最后,该行为并非抢夺行为。抢夺罪是出其不意,公然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的行为,实行行为是对物的“夺”或者“抢”的行为,而从本案的整个过程来看,张某根本没有对洪某及包实施任何有形行为,将仅有的一个捡包行为认定为公然夺取,难免有点牵强。


  

  综上所述,从本案的特殊情节来看,张某构成抢劫罪。针对事后对洪某的殴打、胁迫行为,要依赖于张某的主观目的来判断:如果是继续为了抢更多的钱,自然是抢劫罪的连续犯;如果是为了防止报警,害怕受害人再找人夺回包,此种情况下的暴力行为可以被前面的抢劫吸收,认定一罪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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