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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随”预谋抢劫是构成侵占罪、抢夺罪还是抢劫罪?

“尾随”预谋抢劫是构成侵占罪、抢夺罪还是抢劫罪?


徐志远;倪诚


【关键词】“尾随”预谋抢劫;侵占罪;抢夺罪;抢劫罪
【全文】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张某,男,现年35岁,住安徽省舒城县某镇某村,农民。


  

  20011年6月一天的晚上11时许,张某在舒怡广场附近游荡,预谋抢劫,尾随被害人洪某来到风池苑小区一个小胡同内。洪某发现有人尾随,觉得势头不对,便将随身携带的挎包扔到路边。张某将包捡起,取出内装的2500余元和价值1000多元的手机,后又追上被害人进行殴打、威胁,最后逃离现场。


  

  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行为涉嫌构成侵占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行为涉嫌构成抢夺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行为涉嫌构成抢劫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张某行为涉嫌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应数罪并罚。


  

  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行为涉嫌构成抢劫罪,其理由如下:


  

  本案在定性方面,形成了不同的观点,如抢劫罪、侵占罪、抢夺罪等,笔者认为该案关键点是如何认识尾随的性质。传统刑法学理论认为选定作案对象后,尾随仅仅是作为寻找作案机会的犯罪预备行为。但从本案张某预谋抢包——晚11点尾随受害人洪某到一小胡同——受害人洪某基于恐惧扔包——拿包获取财物的整个过程来看,笔者认为尾随不能一概认为是犯罪的预备,在一定条件下完全可以作为实行行为来考虑。


  

  抢劫罪是依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客观行为除了有形暴力、胁迫以外,还存在使受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其他情形,而本案张某的尾随行为就是以其他方法迫使受害人放弃反抗的可能性而主动放弃财物以求自保的实行行为。


  

  首先,本案当中的尾随符合抢劫罪中使用暴力实行行为的着手。因为,本案中的尾随是一种无形的胁迫,区别于使用有形的暴力和言语的胁迫,但并非所有的尾随都达到了抢劫罪当中的实行行为的着手。抢劫的实行行为的着手是该行为本身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性且已经发生了侵害法益的结果(紧迫状态的达到),这种状态已经远远超出了抢劫的预备行为。本案当中张某如果是刚开始跟随,则这种跟随并没有产生侵害洪某的危险,并且洪某也没有感觉到这种危险状态的紧迫性。事实上刚开始洪某也并没有放弃自己的财产,而是在被跟随到小胡同门口时才放弃了自己的财产,说明此时该尾随行为已经达到了法益侵害的紧迫性,形成了一种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的状态。将该处的尾随认定为抢劫的着手,并不会引起着手的提前。这中间有跟随和尾随的区别。如果是上面所提的偶然同路而跟随或即使是基于犯罪目的而跟随,但未到达法益侵害的紧迫性的跟随,与本案的“尾随”在时间上和空间上是不同的。较长时间的跟随并到达相对封闭的空间,排除了他人对此行为的干预就是“尾随”。因此,在认定“着手”时,应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在综合考虑“尾随”的特定时间和空间,行为造成的法益侵害的危险性状态的强弱,行为本身的实质危险性以及受害人的可感知度的基础上来判断其行为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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