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值得一提的是,欧盟法院曾于2010年3月对法国最高法院提请的路易威登公司诉谷歌网[8]一案做出了初步裁决。该案涉及的是搜索引擎竞价排名服务引发的商标侵权纠纷。欧盟法院认为,尽管搜索引擎从竞价排名服务中获取经济收入,但这并不足以剥夺其作为宿主服务提供商依据电子商务指令所享有的责任限制。其最终是否可以免责,应取决于其是否知晓或直接控制这些侵权信息。[9]虽然此案涉及的不是视频共享网站著作权侵权纠纷,但该裁决可以表明欧盟法院对于宿主服务提供商的盈利模式是否影响其责任限制问题的态度。
三、法国法院的做法对我国的启示
上述所谈论的问题,法国曾经历过各判决结论不一致的阶段,不过,随着更多的经验积累以及法国最高法院在2011年审结的案子中的表态,原有分歧已得到有效的解决。在目前发达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商业模式已成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的关键。[10]在中国,法院经常关注的问题包括,用户上传的视频中所显示的网站标识、广告植人、网站的分类功能、网页在线播放器等功能是否构成对用户上传的视频的改变,哪些情况下可以认定其知晓侵权内容,网站的何种盈利模式可认定其直接从侵权视频中获得经济利益。这些问题,各地法院的观点并不统一。[11]正因如此,为协调这种局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下发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该意见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加以具体解释的有益尝试,从而为北京市各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一个明确的方向,也为其他各地法院审理类似纠纷提供了一个参考。不过,我们更期待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层面的司法解释。在未来修订《著作权法》时,完善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的相关内容,使得在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时能够适用统一的标准。[12]
视频网站的功能设置并不能动摇其作为存储服务提供商这一身份,因为视频共享服务的核心仍是存储用户上传的视频,这些功能的目的是优化此存储服务和方便用户访问这些资源。根据用户指定对视频的分类和显示用户编辑的视频信息,在视频上添加水印、广告,这些均为网站系统预设的技术性的操作,而不是人工操作,那么,就不能认定网站知道涉案侵权信息。《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中所述的“改变用户上传的内容”应该采取严格解释,即实质性的改变了视频的具体内容,而不应包括改变视频格式或者在视频播放画面上显示的水印和广告这种形式上的变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