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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共享网站经营模式对其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影响

  

  二、法国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例分析


  

  (一)网站功能设置是否影响对其服务性质认定


  

  法国法院主要关注的是视频信息编辑、类别选择、广告植人以及网页播放功能是否表明网站对用户上传的视频做了变动,是否影响了其宿主服务提供商这一性质,由此也产生了大量的案例。


  

  Lafesse诉Myspace网著作权和人格权侵权案[1]曾在2007年引发了欧洲学术界的广泛关注。一审法院判定,MySpace网需要对其网站上的内容负责任。更为重要的是,法院认为,首先,MySpace具有一个宿主服务提供商的技术性特征,但是,它有专门的网页内播放功能以供用户观看视频,每当视频被播放时,都会有一个广告显示出来,网站无疑从该广告中获取利益,因此,网站事实上扮演的是信息发布者的角色,应对其网站上的侵权内容承担责任。不过,在2008年10月,该案因涉及涉外诉讼文书送达而导致的答辩期不足20天等程序问题被上诉法院撤回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此案之后,在法国,针对视频共享网站、博客服务提供商、社交网站、竞价拍卖网站等等web2.0平台的诉讼大量涌现。其中,非常典型的一个案子是Zadig制作公司诉谷歌网站一案。[2]原告诉称谷歌的视频频道《video.google.com)是视听节目的内容提供商。被告辩称,视频的标签、描述等相关信息均由网络用户来决定以供网站列入索引,视频的类别和隐私设置也是由用户在上传视频时选定,其仅仅是具有中介性质的服务提供商。法院认定,尽管网站为用户提供了视频分类和信息输入等技术性支持,但这些功能均是为方便视频传播而附加的必要的设置,而视频本身是网络用户提供和上传的。因此,视频共享网站不能被看做是视频发布者。


  

  对于广告发布和植入问题,与此问题相关的第一案是法国达高出版集团和幸运漫画公司诉意大利电信公司[3]纠纷案。此案的诉讼争议发生在《数字经济信任法》生效之前,因此,法国最高法院适用的是1986年的《通信自由法》,认定意大利电信公司经营的Tiscali网站提供的服务已超出了技术性的存储功能,因为网络用户可以利用该公司经营的网站创建用户自己的个人主页,同时,该网站也直接在其网页上给广告商提供了发布付费广告的空间。因此,该网站需要对用户主页上的侵权内容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该案不是视频共享网站纠纷,但涉及的法律问题与视频共享网站如出一辙。有意思的是,在同一天,巴黎上诉法院公布了Omar Sy 、 Fred Testot等诉Dailymotion网一案[4]的判决,Dailymotion网作为一个视频共享网站,为注册用户提供视频文件的存储服务,注册用户也有其自己账户下的个人主页。但是,该案的法院适用的是《数字经济信任法》,认为网站广告销售并不能得出网站编辑了用户上传的视频,因此不能认定网站是涉案视频的发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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